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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太福音 21:18~22

18 早晨回城的時候,他餓了
19 看見路旁有一棵無花果樹,就走到跟前,在樹上找不著什麼,不過有葉子,就對樹說:從今以後,你永不結果子。那無花果樹就立刻枯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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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太福音 21:10~17

10 耶穌既進了耶路撒冷,合城都驚動了,說:這是誰?
11 眾人說:這是加利利拿撒勒的先知耶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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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ug 05 Mon 2019 23:00
  • #720

釋字第 720 號【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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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台上字第 4862 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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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0/9

國、公 指定教材(1)*1、數題 14 囘*2、

英文法句型*1 + 生字700*2 + 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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