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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理?
在此解為法律的原理。如立法立義﹑法律秩序所包含之各種原理或原則等。東觀漢記卷十一、張禹傳:「明帝以其明達法理,有張釋之風,超遷非次,拜廷尉。」法理為形成國家內全部法律或單一部門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學理,由於社會現象錯綜複雜、千變萬化,法律難以充分的規定所有的社會現象,而需法理補充法律及習慣法上的不備,能作為法的淵源,部分國家則將法理作為民法最後適用的法源,適用順序依序為法律優先適用,法律未規定者在依習慣法,無習慣法時,最後則依賴法理。在民法意義上,法理代表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的原則,如正義、誠信及衡平等自然法中的根本原理。
法理學與法律哲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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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性的含義為: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命運的牽連;換言之:行為的效力不以其原因行為的有效為依據。意謂後手因正當原因關係取得將不因前手取得的原因關係消滅而改變後手的權利。
無因性概念,是德國概念法學的抽像思維的產物,最早發端於德國法學家薩維尼,並在其巨著《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得到系統闡述,而且得到德國立法的充分採納。在德國法上,無因行為並不以物權行為為限,所謂准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等)及代理權之授予,無因性概念皆有適用餘地, 並且延及票據行為、債務承認與債務約束等方面。
關於德國私法上的無因性,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書中,齊特勒曼(E.Zitelman)寫道:「無因性的規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質疑的,並且它向所有的國民提出了採同一規則的理由,因此,無論哪一個國家,其法律遲早都會採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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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cross, no crown. How can one be strong in the Master without trials. To have strength, we must have exercise. To have strong faith, we must be placed in circumstances where our faith will be called forth. The apostle Paul, just before his martyrdom, exhorted Timothy, "Be thou partaker of the afflictions of the gospel, according to the power of Yahuwah." (2 Timothy 1:8). It is through much tribulation we enter the kingdom of Yahuwah. Our Saviour was tried in every possible way, and yet he triumphed in Yahuwah continually. It is our privilege to be strong in the strength of Yahuwah under all circumstances, and to glory in the cross of Yahushua." ~Ellen White, May, 18, 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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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意義
中華民國民法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為對無因管理所做出之規定。無因管理就其字面觀之,「無因」即無法律上之義務,所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為「無因管理」。此與 「無因性」 之 「無因」 相通。在個人主義的思想之下,個人之事務原則上不容許他人干涉,否則將可能成立侵權行為,然而這將使這個社會變得自私自利,個人為恐侵犯到他人權利而不願伸手扶持;而無因管理此種制度的設置意義即在調和此種情形,鼓勵人類互助合作、相互扶持,進而使生活更便利,社會更加美滿和諧。不過,若是過度的放鬆無因管理之成立,對於本人亦可能造成極大的不便與困擾,故法律在此亦做出相當的限制,而使其成立與否必須適度的受限於本人的意思之下。
2. 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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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
1. 什麼是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不當得利的取得,不是由於受益人針對受害人而為的違法行為;而是由於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誤解或過錯所造成的。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係,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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