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性的含義為: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命運的牽連;換言之:行為的效力不以其原因行為的有效為依據。意謂後手因正當原因關係取得將不因前手取得的原因關係消滅而改變後手的權利。
無因性概念,是德國概念法學的抽像思維的產物,最早發端於德國法學家薩維尼,並在其巨著《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得到系統闡述,而且得到德國立法的充分採納。在德國法上,無因行為並不以物權行為為限,所謂准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等)及代理權之授予,無因性概念皆有適用餘地, 並且延及票據行為、債務承認與債務約束等方面。
關於德國私法上的無因性,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書中,齊特勒曼(E.Zitelman)寫道:「無因性的規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質疑的,並且它向所有的國民提出了採同一規則的理由,因此,無論哪一個國家,其法律遲早都會採無因性。」
以物權行為來說,例如甲跟乙買一顆柳丁,並且移轉所有權。雖然買賣契約無效,但是所有權仍然從乙變成甲所有,不因買賣契約無效而受影響。
以債權讓與來說,甲欠乙五百元,乙把五百元債權以四百元賣給丙,即使乙丙買賣契約無效,債權仍然移轉於丙。
以票據行為來說,甲開五百元本票給乙買柳丁,雖然買賣契約無效,但是開立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不因此受影響,乙如果將本票背書轉讓給善意丙,丙可以向甲請求支付。
基本上無因性原則用在金融制度上,可以有助支付工具的流通性。
不當得利乃是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便為解決無因性缺點的一項利器。因為雖然無因性原則使得不管原因行為效力如何,行為都不受影響,但是這樣有時難免造成不公平不正義之情形,因此設立不當得利制度來補救。此為不當得利功能之一*。
例如甲跟乙買一顆柳丁,並且移轉所有權。雖然買賣契約無效,但是所有權仍然從乙變成甲所有,不因買賣契約無效而受影響。這時雖然所有權是甲的,但是乙可以依不當得利向甲請求返還柳丁。
關於無因性,可參閱陳自強老師所著無因債權契約論;而不當得利,可參閱王澤鑑老師所著不當得利。
無因性原則與不當得利實例分析:姜炳俊(臺北大學法學系助理教授)
乙參觀甲的工作室,發現仿古瓷瓶一只,甚愛之,即向甲購買,雙方並同意數日後乙前來取貨。分別討論以下情況:
(A)數日後乙依約取貨並付清價金,乙如何取得該瓷瓶所有權。
(B)甲的店員丙不知甲已將瓷瓶賣給乙,在乙前往取貨前,將該瓷瓶賣給丁,同時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丁。法律關係如何?
(C)乙取貨後才發現甲為禁治產人,甲的監護人請求乙返還瓷瓶,是否有理由?
(D)甲的工作室有兩只瓷瓶甚為相近,A 瓶已預售給丁,乙表示購買A 瓶時,甲誤以為當場展示的是B 瓶而承諾之。乙前往取貨時,店員丙取乙所買之A 瓶交付之,數日後甲發現錯誤,請求乙返還,是否有理由?
答:
一、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義務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民348),買受人之權利(相對權)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為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相對地,出賣人即負有相對內容之義務,因此,謂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Verpflichtungsgeschaft)。
從民法第348 條規定亦可得知,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權利變動的發生必須要另外有一個依據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所為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的行為,這個物權行為才能使得所有權從甲移轉於乙,稱之為處分行為(Verfugungsgeschaft)。
上舉案例應就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為區分,情況A 在甲乙間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基於買賣契約僅僅是出賣人甲負有義務交付瓷瓶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乙,買賣契約成立時乙尚未取得所有權,所有權變動必須要有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買賣契約成立後甲仍繼續占有瓷瓶,這時候只有依照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移轉所有權,才有可能讓乙在當時取得瓷瓶所有權,亦即必須雙方約定雖由乙取得所有權,仍由甲繼續保管瓷瓶,而乙為間接占有人。不過,通常是乙在當時當場付清價金,才會認為有上述方式移轉所有權。情況A 並非如此,所以乙只能在取貨時現實交付才取得所有權,從買賣契約成立後到乙前往取貨之間甲仍為所有人。
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結果,出賣人事實上有否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對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與效力均無影響。因此,一方面就他人所有之物為買賣之約定亦可成立買賣契約。而另一方面,即使出賣人喪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時,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仍有其拘束力。
情況B 買賣契約成立時,甲尚為瓷瓶所有人,之後受雇人丙將該瓷瓶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丁,丙作為甲之代理人,並有代理之權限,法律效果歸屬本人甲(民103 第一項),甲丁間不但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由甲移轉於受讓人丁。該處分行為為一有權處分之行為,因為買賣契約成立時一直到所有權移轉於丁為止,甲尚為所有人。至於甲乙間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並不影響該處分行為效力,所以乙得據以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由於甲已將所有權移轉於丁,無法履行對乙之債務,應賠償乙之損害。而甲丁之間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效力完全不受影響,丁取得所有權,乙對丁並無得請求返還之權。
二、處分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
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並不當然同時決定處分行為可以獨立於負擔行為之外而存在。這裡要考量的是,通常處分行為的原因與背景會與負擔行為有關聯,純從處分行為本身觀察,無法得知為何從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於受讓人。所有權變動的原因基礎可以是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或是其他的法律行為,所有人基於這些負擔行為負有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質言之,必須從有關聯的負擔行為觀察
才能得知處分之原因,因此,如果著眼於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關聯性,負擔行為又稱為基礎行為(Grundgeschaft)或原因行為(Kausalgeschaft)(在拉丁文裡causa(原因) = Grund(基礎))。處分行為是否可以獨立於其原因行為之外而存在?民法是持肯定的立場。亦即,作為基礎關係之原因行為本身是否成立或繼續有效,對於處分行為之效力並無影響。只要處分行為本身有效成立,即發生處分行為之法律效果。所以處分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效力脫勾,即為民法上之無因性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在拉丁文裡abstrare(無因) = abziehen(脫離))。
情況C 與D 可以用來說明無因性原則,情況C 甲因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並不當然使得甲乙間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亦歸於無效。情況C 具有一個特殊性,甲乙間依據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讓與合意也因為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亦即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具有共同瑕疵原因而無效。其結果甲仍為瓷瓶所有人,甲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得向乙請求返還瓷瓶。
情況D 甲得撤銷買賣契約,因為甲因錯誤將早已經賣給丁的瓷瓶賣給乙,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得依民法第88 條第一項撤銷之,甲向乙請求返還,即可認為甲不欲受買賣契約所拘束,同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民114 第一項)。至於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店員丙作為甲之代理人所為移轉所有權於乙之處分行為有效,關於A 瓷瓶所有權移轉,代理人丙並無錯誤(參照民105),不得撤銷處分行為。情況D 並無共同瑕疵原因存在,在此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繼續有效,乙取得瓷瓶所有權,甲不得請求返還。
三、不當得利的調節功能*
基於民法上的無因性原則,即便為處分行為基礎之原因行為無效,處分行為本身仍然可以有效。立法者當然也考量了債法上的原因行為與物權法上的處分行為之間的關係,只是立法者不是以處分行為無效來解決問題,而是以債法上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來處理。依照民法第179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情況D 中乙因甲之給付行為,受有取得瓷瓶所有權之利益,致甲喪失所有權,甲乙間買賣契約因錯誤遭撤銷而無效,給付行為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法律效果為乙應返還其利益,亦即乙應將瓷瓶所有權移轉於甲,甲並非自動回復為所有人,必須再以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移轉的方式返還,所以不當得利之返還還需要另外再為處分行為。
雖然原因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到處分行為繼續有效,但透過不當得利調整後,受有利益之人不得終局保有其財產上所獲利益,所以財產權變動的維持必須具有有效的原因行為為基礎。
四、無因性原則存在的意義
欠缺有效的原因行為為基礎的財產權變動,結果仍需依照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必須再將所有權移轉回讓與人,如此一來,無因性原則的存在是否有其意義?
民法上的無因性原則是為了盡可能維護交易安全而設的。假設在情況D 甲向乙請求返還之前,乙已將該瓷瓶轉讓於戊,戊取得瓷瓶所有權,是否會受到甲乙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影響?如果沒有無因性原則存在,甲乙間原因行為的瑕疵也會影響到整個所有權移轉的處分行為效力,接著也會使得乙戊間所有權移轉的處分行為受到影響。雖然有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戊不知甲乙間原因行為無效的情形,使戊取得所有權受到保障,但是這種情形還是對交易安全存在有風險。我們要問的是,戊是否有義務(以及其義務之範圍)去瞭解甲乙間過去的法律行為並注意其是否有效?採用無因性原則的好處是,受讓人不需要擔心其前手取得財產權的債的關係原因行為是否有效,受讓人只要去注意,讓與人是否事實上為物權之權利人,有權為處分行為。所以無因性原則存在的意義是在於維護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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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28 Fri 2011 11:05
無因性與不當得利之區分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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