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程序 
大法官每星期舉行全體審查會議三次,並適時召開大法官會議,均以院長為主席。 關於解釋案件之可決人數,解釋憲法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大法官贊成解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對於解釋原則,有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與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除參考制憲、修憲、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解釋案件之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
一、釋字第 3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1)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43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值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65條 (36.01.01)
憲法第93條 (36.01.01) 
相關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按憲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監察院第一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如自其首次集會之日計起至四十三年六月四日,即屆滿六年。倘能依法改選本院所屬各省市政府行政首長及蒙藏委員會委員等,係法定選舉監督本院,應飭知辦理有關第二屆監察委員選舉之監督事宜。現以大陸各省市及蒙古西藏,尚為中共匪幫竊據,臺灣等省亦未成立正式議會,因而事實上不可能依法辦理此項選舉。惟前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佈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其第三項規定為: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亦有相同之規定。第一屆監察委員,既依據上項規定所選出,在各省市正式議會未依法選出第二屆監察委員以前,第一屆監察委員之任期是否以屆滿憲法規定之六年而當然終了,如以任期屆滿六年,即當然終了;則就憲法精神,五院之制缺一不可。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實未可一日中斷。在第二屆監察委員未依法選出集會以前,有仍由第一屆監察委員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案關憲法及有關法規疑義,似應送請解釋。二、復查立法院立法委員任期,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至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彼時以既無法辦理選舉掌理解釋憲法事項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又尚未在臺灣開會,而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復不可一日中斷。乃不得不採取權宜措施,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建議總統核可、由總統咨商、立法院贊同,由第一屆立法委員暫行,繼續行使立法權一年;繼於四十一年及四十二年均循同一程序延長。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期間有案。此項延長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期間又將於四十三年五月七日屆滿,而事實上無法辦理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障礙,現在尚未掃除。在第二屆立法委員未依法選出集會以前,自仍須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繼續行使立法權,以符合憲法五權制度之精神。但此項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措施尚未經憲法解釋機關之解釋程序,似應一併送請解釋。
三、以上兩項經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行政院第三二七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司法院併案解釋。敬希查照解釋為荷!

二、
釋字第 26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61)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9年6月21日
解釋爭點 
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理由書
本件立法院行使審查預算之職權時,對於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就中央民意代表,設有任期制度。國民大會代表為六年,立法委員為三年,監察委員為六年,此觀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行憲後,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為免憲法所樹立之五院制度陷於停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乃有「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之釋示。至於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則因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代表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復有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
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前述中央民意代表之繼續行使職權,係因應當時情勢,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開解釋公布以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已達三十餘年。但該解釋並無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其第二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政權機關職權之行使因改選而中輟,並非謂國民大會代表得無限期延長任期。
上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係因增選補選及增加名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出而增列,與前開解釋意旨相同,既非謂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得無限期行使職權,亦未限制辦理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既須終止行使職權,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關於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規定,目前事實上仍不能完全適用,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至現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其職權之行使,仍至任期屆滿時為止,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26條(36.01.01)
憲法第28條(36.01.01)
憲法第64條(36.01.01)
憲法第65條(36.01.01)
憲法第91條(36.01.01)
憲法第93條(36.01.01)
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6項(61.03.2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1款(4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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