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之簡介 (整理自彰銀資料第 58 卷第 6 期)
壹、前言
依照民法之規定,行為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係法律行為生效之前題。所謂完全行為能力係指行為人具有得以其獨立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易言之,行為人對於日常事
務須能正常識別,並得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方承認其得獨立為法律行為。惟並非所有自然人皆具備前開所述之完全行為能力,對於此等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法律應予以妥善之保護。雖民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為法律行為之保護已有詳細之規範,但是對於某些因生理、心理或其他因素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卻未達得宣告禁治產程度之成年人而言,未設適當之保護制度;以致於這些不幸之人雖精神有所缺陷,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卻仍有效,而與上述完全行為能力概念產生相衝突之情形,修法需求性由此而生。
另「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並無法達彰顯維護受禁治產宣告人之人格尊嚴之目的。由於我國精神障礙之人數,隨著高齡化社會來臨及社會因素(例如:失業率增加、經濟景氣蕭條等原因)有逐年遞增之現象;復慮及精神障礙輕重程度有別,於規範上有將精神障礙類型化之必要。故針對民法總則有關禁治產之規範,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予以大幅修正,創設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兩種不同之制度,以保障精神障礙者之人格尊嚴,並促進社會安全。
貳、制度簡介
以下謹先就本次修正民法有關「監護制度」--包括監護宣告以及輔助宣告制度之內容,略述如下:
一、監護宣告
(一) 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依新修正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修正前條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宣告禁治產之原因須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其語意甚不明確,於適用上易滋生疑義;爰將前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轉換為對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所造成結果之描述。倘行為人不能有效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抑或是行為人不能了解他人之行為係對其為特定法律行為,或雖了解他人之行為但不知悉該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上意義,即得依法對該等行為人為監護宣告。故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以玆明確。
(二) 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得聲請為監護宣告者,應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與基於公益之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新修正民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民法對於聲請權人僅限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本次修正增列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藉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俾使前因乏具聲請權人為其聲請致無法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得有受監護宣告之機會。
(三) 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前民法第15條之規定,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此一制度於我國社會已行之有年;惟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新修正民法第15條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另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依新修正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前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新修正民法第1113條準用新修正民法第1098條),代監護人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
(四) 監護宣告之撤銷:修正前民法
就撤銷禁治產之宣告並無規定,有關撤銷禁治產之規定,原係訂立於民事訴訟法第610條以及611條當中,為將相關規範整合,爰增訂民法第14條第2項:「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二、輔助宣告
(一)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依新修正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與受監護宣告人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二者之間,顯有病情輕重之分。故於本次民法修正,除監護宣告之外,另增加「輔助宣告」,俾使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族群,全面且一致受到法律上之保障。
(二) 輔助宣告之聲請權人:依新修正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聲請權人與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相同
(三)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
1. 輔助人事前之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保護之必要,惟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依新修正民法第1113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擔任法人之負責人,或為消費寄託,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買賣、設定負擔等重要法律行為時,應先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需經輔助人同意,以符實際。並為免上述列舉情形仍有掛一漏萬之處,故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特定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俾求周延。
2. 輔助人事後之承認及獨立營業:
受輔助宣告之人如未取得輔助人同意而擔任法人之負責人,或為消費借貸,不動產買賣、設定負擔等重要法律行為時,其效力究竟為何?依新修正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或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之允許所為契約行為效力未定之規定;復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時,依新修正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85條規定,允許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營業之範圍,有行為能力。

參、設例說明
一、 倘有某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者,為保護某甲之權益,具有聲請權之人得依照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輔助宣告。某甲受輔助宣告後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而至銀行辦理存款開戶之消費
寄託行為,須待輔助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為此,銀行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開戶時,應先要求開戶申請人出示輔助人事前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二、 承上,倘某甲經輔助宣告後,獲善心人士無償贈與金錢或物品時,某甲可否不經輔助人同意即予接受?
按接受贈與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依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毋庸經輔助人之同意,某甲可自行決定接受贈與。
三、 承上,倘某甲於受輔助宣告之後,其精神狀態每況愈下,最終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致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時,得依照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由甲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俾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方式確實保障某甲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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