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
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
如甲欠乙新台幣十萬元,丙欠甲新台幣十萬元,甲如無其他財產又怠於行使其對丙之權利時,乙得代位甲而行使其權利。
又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例)。
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一)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二)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三)須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乃債權人之固有權,其行使無論於審判上或審判外,均無不可,又其行使之效果,應歸於債務人,而為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共同擔保

撤銷權,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爲保全債權,得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之權利。
如債務人將其債權以低價出賣,或無償贈與,致債權人不得受清償,此種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一項)。此項撤銷權,自債權人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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