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函 中華民國79年7月3日 七十九臺會議字第○九○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43 號解釋有關下列各點,本會認為尚有疑義,事涉懲戒權之行使,敬請補充解釋,以免適用時之困惑。
說 明:
一、解釋理由第一段謂:「公務員之懲戒,屬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之職權,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則行政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否有違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基本精神?又免職處分既係懲戒處,其司法救濟應屬本會職掌,乃又准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與現行司法體制是否相符?如果同一違失事件,經監察院提案彈劾,送由本會審議,而受行政機關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繫屬於不同之司法機關時,究應如何處理?倘本會之議決與行政訴訟之裁判兩歧,又以何者為準?
二、解釋理由第二段謂:「‥‥‥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相關法律之修正,究指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律],刪除免職處分之規定,抑指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使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於聲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後,得向本會請求救濟?又「在相關法律修正前」一語,是否為上開解釋所附適用期間之條件,申言之,相關法律修正之後,上開解釋是否不再適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范魁書
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 79年8月3日 七十九臺會議字第一○九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就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補充解釋,補呈聲請理由事。
說 明:本會遵照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理由第二段關於修正相關法律之指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呈請鑒核(附件一)。蒙分送行政、考試、監察三院徵詢意見,除監察院無意見外(附件二),行政院認為上開解釋已明示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訟,不必再行修正公務員懲戒另設救濟程序,以免同一事件有雙重救濟途徑,徒增困擾(附件三);考試院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已有復審、再復審之規定,足以防止免職處分之濫用,且依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尚得提起行政訴訟,可資救濟,並無更在公務員懲戒法增設救濟程序之必要,否則將對行政監督權構成重大影響。其餘意見與行政院同(附件四)。由於行政、考試二院與司法機關對於上開解釋之適用,見解不一,經 鈞院於本(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協調會議,行政、考試二院代表仍持歧見(附件五)。謹查 鈞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時,得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再行解釋。為此聲請補充解釋,俾資遵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范魁書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1年6月12日
解釋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璽按:修正後呢?依舊歸屬公懲會管轄?]
理由書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公務員懲戒及公務員考績之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而言。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公告版位
這裡是我的日記本、剪貼簿、心情感想、專題探討;其中屬權管電資管理人之著作權者,皆為讀者全體所共有,歡迎複製、轉載、改作、編輯等分享與利用。
- Aug 12 Fri 2011 14:40
298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