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釋總說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意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以發揮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大法官會議亦作成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明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質上仍與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惟在不變動中央政府總預算金額之情形下,對政府各單位預算之數額,在科目間酌予移動增減或追加其項目,憲法及大法官會議並未有明文,致本院委員審查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職權時,適用憲法第七十條發生疑義,故聲請解釋。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一、由於本院委員於審查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對於中央政府各部門之單位預算,依法雖有權削減部分預算,然可否在不變動總預算金額之情形下,為增加部分預算之提議,或追加其項目,適用憲法第七十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發生疑義,故聲請解釋。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立法院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有權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說明
一、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立法意旨主要是議會政治下,基於「加稅須經議會同意」之原則,由議員代人民掌握預算案的審議權,目的在看緊政府錢包,防止政府浪費,保障人民的稅負免於過重。並在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之權」,憲政體制上把預算之提案權賦予行政院;預算案之審議權歸屬於立法院,其制度之設計符合權力分立之原則。惟立法院之預算審議權,應認為只要不變動中央政府總預算金額,可以對政府各單位預算數額內,在科目間酌予移動「增減」,或為追加其項目,自非屬憲法第七十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所得限制之範圍。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按憲法規定,行政院應提出預算案,由立法院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或議決權,使行政院在編製政府預算時,能兼顧全面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政府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為貫徹上述意旨,憲法第七十條明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以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雖係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實質上仍與前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僅言「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至於可否在不變總額情形下,對政府各單位預算之數額,在數字上酌予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則未言及,行政院主計長於本院預算、財政委員會聯席會議,對「立法委員於審查年度總預算案時是否有就預算總額內作科目間調整之權」提案之初步研究報告,將不得增加預算支出之解釋,比附援引於預算總額內不得作科目調整之適用,顯然超出釋字第二六四號之解釋範圍,且侵犯了立法院對預算案實質審查權之法定職權,行政機關無權以行政命令或行政院會之決議來拘束立法院。是故,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四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台四十八內字第五八二一號令,其並無拘束立法院之效力。行政院焉能以行政命令來防制立法院修改法律或拘束預算審查之職權。
三、以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的程序性及技術性而言,大都符合編審辦法,然而在預算案的內容,我們可以清楚看出,它與行政部門所提的法律案卻有很大的差距,這種脫節的現象,歸因於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時,根本沒有考慮到該法案若通過,政府預算必須增加支出多少,即「預算與政府政策脫節」現象。致生行政院之施政方針與預算報告呈現南北二個極端之現象。也由於政府預算案中無法提出具有公信力的編列依據,導致立法院審議時,易形於討價還價的審查方式。再者,就預算結構而言,預算結構的僵化由來已久,使得每遇到新的重大工程建設就必須舉債來挹注,政府財政赤字愈來愈嚴重。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就預算總額內科目調整權之報告,認為:「總預算審查過程中,各位委員如有建議,行政部門當會非常重視,作為編列下年度總預算案的參考」。按立法院於預算審查時,每每作成龐大的附帶決議,作為增加預算支出或追加項目之要求,行政機關亦於下一個年度編訂預算時遵照立法院之附帶決議編製,是則實務上,總預算金額內科目無異可行調整。復以,政府部門之單位預算被立法院刪除之後,政府之預算可以在其單位預算金額範圍內,科目自行調整,又可以違背立法院之決議,增加被刪減之項目或預算數額,何以立法院獨不能在總預算金額內,在科目間酌予增加或追加其項目?
五、鑑於預算之「政治的特質」,預算乃以國民之負擔為基礎,並分配於國民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原則。是則由代表國民的議會,來參與審查預算,充分討論國家資源之分配與追求利益最大化,則憲法第七十條規定不得增加預算支出之提議,似有待商榷。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出之預算,有最終且完全之權限,是則立法院為國家最高之立法機關,只要在不增加國民全體總負擔之情形下,為預算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對政府各單位預算之數額,在科目間作數額之調整,酌予移動「增減」,或為追加其項目,自不違背憲法第七十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
提案人:洪昭男 徐成焜 趙振鵬 陳水扁
連署人:丁守中 陳哲男 翁重鈞 陳建平 張俊宏 徐中雄 蕭金蘭 潘維剛 陳朝容 高天來 嚴啟昌 陳清寶 林聰明 林錫山 謝深山 李源泉 曹爾忠 何智輝 王建 陳志彬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4年12月8日 
解釋爭點 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 

解釋文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理由書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條約案等之權限,立法院審議各種議案之過程及方式,依其成文或不成文之議事規則規定,有應經三讀程序者(如法律案及預算案),有僅須二讀者(法律案、預算案以外之議案),更有雖經二讀,但實質上未作逐條討論即付表決者,此類議案通常為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蓋審議時如對行政院提出之原案作條文之修改或文字之更動,勢將重開國際談判,如屬多邊公約,締約國為數甚多,重新談判殆無可能,立法機關僅有批准與否之權。所以有上述之差異,皆係因議案性質不同之故。
預算案亦有其特殊性而與法律案不同;法律案無論關係院或立法委員皆有提案權,預算案則祇許行政院提出,此其一;法律案之提出及審議並無時程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立法程序,故提案及審議皆有其時限,此其二;除此之外,預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項本質上之區別,即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而現時立法院審議預算案常有在某機關之科目下,刪減總額若干元,細節由該機關自行調整之決議,亦足以證明預算案之審議與法律案有其根本之差異,在法律案則絕不允許法案通過,文字或條次由主管機關自行調整之情事。是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作逐條逐句之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實質上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造成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予釐清之結果,有違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憲政原理。
又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應受此一規定之限制,而立法院不得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復經本院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釋示有案。立法委員於審議預算案時,雖不變動總預算金額,僅對各機關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然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之原預算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其情形與不增加總預算金額,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質上亦無不同,既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尚非憲法之所許。至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所顯示之重要政策如不贊同時,自得就其不贊同部分,依憲法所定程序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其相關之預算項目,自亦隨之調整;或於審議預算案時如發現有不當之支出者,復得逕為合理之刪減,均足達成監督施政,避免支出浮濫致增人民負擔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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