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從周老師的見解:

權利失效之法理依據乃本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而來,乃權利濫用的下位類型。在法律政策上同時是為修正消滅時效之過長期間的嚴苛性,因此乃是「一種特殊不得已的救濟方式」,具有「例外性格」,只有在例外情形才有其適用,以免架空消滅時效制度。此點為台灣法的理論繼受與實務判決上所忽略。

權利失效之客體包括私法上的請求權、形成權、所有權、抗辯權及支配權等一切權利。其中最有疑問者為:不罹於消滅時效之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德國採極端嚴格例外之肯定見解,但在台灣,本文則基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相當於憲法法院判決)的效力位階,採取否定見解,以免架空物權之效力,破壞大法官宣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憲法效力。至於台灣的實務共57個有關權利失效之判決,則未見對

此點有所爭執,應是以肯定說為出發點,本文並不贊同。

即便如台灣最高法院肯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權利失效之可能,但就構成要件的分析檢討上,發現台灣最高法院多僅認定與涵攝權利失效之「時間要素」,認為權利人「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不行使權利」的單純不作為即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忽略權利失效的「狀況要素」(權利人行為情況重大之評價)、信賴要素(義務人特別信賴的產生與值得保護性何在、義務人行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等其他要素之分析檢討。更完全未意識到:即便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權利失效適用肯定說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也應進一步嚴格限縮在「極端例外情形下」的評價上。

台灣最高法院嚴重忽略權利失效的「例外性格」,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極端例外」之適用特性,寬認權利失效的結果,已造成台灣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被極度掏空之現象,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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