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二被告數行為涉犯數案,依法提出告訴,請迅予 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事:
一、遭 HHH 莫名家暴的指控:
告訴人 JJJ (以下簡稱告訴人) 日前與告訴人之前妻 HHH (下稱被告一)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被告一與 A月日之詢問庭中,當庭提示驗傷單乙紙 (詳卷證),並向當庭法官陳述告訴人對親獨生子 EEE 施以暴力,導致 EEE 胸部挫傷云云。對此莫須有不實之指控,實感匪夷所思,耐人尋味。
告訴人就驗傷單內容細查發現,所謂 EEE 胸口之 '挫傷',並非瘀青或遭受打擊力所致,而是於 B月日,即被告一於詢問庭提示驗傷單期日 YYY 日以前由於蚊蟲叮咬所產生之色素沉澱,可由當時所拍之生活照察知 (詳 證物一)。至今該斑痕尚在,顯非瘀青或挫傷之表徵。
以被告一身為 EEE 之母與當場反應言,該指控不實亦有下列事實行為可知:當事人無法回答何因引起家暴?時間地點?母親有無在場?何方式造成胸口挫傷?有無照片或影音存證?為何事後僅以驗傷單草草謊辯告訴人家暴孩子?
再以此次被告一指控與蒐證行為言,當時若有家暴行為發生,應會立刻採取相關法律上準備動作如照相存證、告知親屬等,且以被告一常常回娘家探訪過夜之習慣可知,當時若有其事,當日為何不帶小孩離開、仍滯留原住處?以被告一每每爭吵動輒撥打 113 的行為判斷,為何當日已嚴重到如陳之暴力毆打小孩事件仍不舉報?日後的小爭執反有撥打,甚至前往警所報案?告訴人認係被告一自行臨時起意或經授意於詢問庭提示驗傷單以取得監護權訴訟法官之心證,為上揭行為之主要動機。
再就驗傷單言,為何被告一指控發生於 5/29 的家暴行為要等到 6/1才驗傷?當下為何不立刻就醫、順便開立驗傷證明,反而繞遠北上台北?驗傷單上並未估計傷害發生時間為何,也未說明該胸口瘀傷由何種方式所造成。就驗傷單之陳述,告訴人細想並找出「案發」時間前後的一些照片,約於同年三、四月份時,EEE 的身上即開始出現紅色斑痕,當時經常都會出現這些斑痕或斑點,告訴人判斷是蟲咬,所以沒有特別注意。EEE 背上也有,但是過幾天就變成如現在胸前的色素沈澱狀態。在告訴人電腦存檔照片的紀錄裡面,胸前最早有這些斑痕的時間是 2017/4/30、背上有的是 2017/5/2。到了 7/4「案發」過後月餘,那些「瘀青」都還在,不論位置還是顏色濃度都還在,可能到現在都還在 (涉訟後,告訴人因被告惡意隱匿,無法得見 EEE,現聲請定暫時狀態中),經過長時間後顏色都未消褪或好轉,所以那些斑痕顯然不是瘀青,而是色素沈澱,身為一位專業醫師,豈有不知之理?上述的日期有 5 個影像檔,和其中的 5 張截圖,可以清楚說明那斑痕是早就有的,是一直存在的「痕跡」,此外並無其他的傷痕、至少也與驗傷單所指位置不符,此說明於驗傷單當中提到的「瘀青」,實為色素沈澱 (詳 證物二)。
二、被告一另於 C月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人家暴的指控 (詳 證物三),根據現行法律,家暴傷害罪行若成立,告訴人將受有刑罰上之責任。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成或虛構為要件,被告一明知無此事,而逕向法院陳述告訴人該等罪行,明顯有妄加入罪、陷告訴人於不義以獲取監護權優勢誣告之嫌。
三、DDD 醫師 (下稱被告二) 的開立驗傷單的行為,EEE 胸口的斑痕,其為 '挫傷'的瘀青' 或 '色素沉澱',縱連一般人以正常之生活經驗尚能辨別之差異,身為醫事專業人竟不能明辨,何況該診斷將用於驗傷證明,顯然與日後理賠或法律糾紛有關之用,被告二仍作此誇張之判斷,告訴人合理懷疑被告二疑似未有親自診察而交付診斷書、或開給診斷書時未施以應有之注意與慎重、甚或可能與被告一在意思上共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四、請求 檢座偵查事項:
告訴人不日將速委請電信公司調出當日通聯紀錄,檢查當時通話狀況,以幫助告訴人回想當天情形;不果,或須煩請電信警察調出當天告訴人與被告一、被告二手機的定位紀錄,明白系爭當天各人所在位置以及開立驗傷單之可能位置,以益伸公平正義,還給告訴人本來之清白。
五、綜上,被告一諸行為似已構成刑法第 169 條第一、第二項、第 214 條、第 216 條之罪。被告二之草率或不實診斷並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似已構成刑法第 215 條之罪、與醫療法第 76 條、醫師法第 11 條、第 22 條之禁止規定。
告訴人隱忍多時,極不願透過訴訟解決私人爭端,浪費司法資源;然上揭二被告其髮指之劣行,若不嚴正加以舉發,勢將妨礙社會應有秩序與公平之維持,懇望 檢座鑒察,嚴懲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