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人原則
對於某些特殊身分或特殊犯罪,即便行為人的犯罪地不在本國領域內,只要行為人具本國國籍,亦可適用刑法予以處罰。此可觀諸刑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又基於重罪須加以追究處罰的法理,只要行為人具本國國籍且犯了法所認定的重罪,走遍天涯海角,仍要追究。所以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複勘原則
複勘原則係認為外國裁判權之作用為外國領土主權表現之一環,與本國主權不相容,外國裁判僅一 '事實狀態',該外國裁判對本國院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但外國裁判仍有一定的參考作用,故本國法院得對外國之審理案件加以複勘,在量刑上,多採取 '併算原則',將外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部分,作為本國法院裁判時的量刑參考。相對之有 終結原則 之說,係指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後,我國不得再加以追訴、處罰,顯有一 '事不再理' 的實踐與效力。但終結原則我國不採喔。所以第九條說:「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以上就是為甚麼安佐葛格會被美國羈押 260 天、再判處終生不得入境美國之後而仍要基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七、九條回國應訊並可能面臨受審的根本原因了。至於為何會無保請回?我猜是因為一來無處可去、二來已成為名人,成為狗仔標靶,形同長期跟監,跑掉極難,所以乾脆就讓他無保回春,滯台孤獨囉 ㄏㄏ。

回到訴訟面,如果我是葛格辯護律師的話,現在最主要的努力方向應在於 (排愈後者愈難ㄠ):

如何能說服檢察官葛格的犯行...

1. 並未構成我國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 (我國刑法 7;下同法)

2. 有認識過失 (14II)

3. 年少無知 (18II)

4. 犯後態度良好 (57~59)

5. 基於教化留校察看 (74)

6. 思鄉心病 (19II)?

7. 懸崖勒馬 (27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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