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 法學研討會資訊
21 十二月 2018 一起讀判決刑事

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對賭,構成公然賭博罪嗎?
刑法對賭博的處罰包括賭客跟賭場,分別規定在第266條及第268條。其中對「賭客」的處罰,要件是「在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於在「非」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沒有刑事責任,則是由屬於行政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隨著科技的進步,賭客不一定要到賭場才能開賭,賭博網站成為一個更便利的賭博管道。當賭客透過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和莊家對賭,這樣的行為算不算「在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最高法院107年12月20日宣判的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認為不構成,應該透過社維法處罰。

下級審的判決
被告透過網路連上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將賭注轉到網站提供的帳戶後,在家裡上網跟莊家對賭,經檢察官起訴公然賭博罪、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被告以帳號密碼連上網站,交換訊息具有隱私性,下注並不是他人可以知道的,不具公開性,不符合條文中的:「在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

非常上訴的判決理由
由於公然賭博罪是三年以下的輕罪,不能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對這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認為原來的判決並沒有錯誤,駁回非常上訴,理由是這樣的:

首先,賭博場所是指:「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賭博網站雖然是虛擬空間,但仍然屬於賭博場所。但是,賭客連上賭博網站賭博,究竟應該透過刑法,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就要個案認定。

其次,賭客私下設定帳號密碼,連上網站的賭博活動具有封閉性,只有對向參與賭博的人私下聯繫,其他人沒有辦法知道他們對賭的事情,就好像一個封閉、隱密的空間,並不構成「在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這個要件,應該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處罰。

最後,對於這種新科技的賭博行為,如果在刑事政策上認為有處罰必要,應該透過修法來規定。

最高法院審理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謝穎盈賭博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謝穎盈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3月7日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
貳、案情摘要: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謝穎盈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姓名不詳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由該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並自104年5月底至105年初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撲克牌、百家樂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參、第二審判決情形: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為普通賭博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三、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四、原判決以被告雖有賭博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即難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至於本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滿堂
                  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呂丹玉
                  法官 蔡國在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