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1001212 制定)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理由      
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此外,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另規定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等規定,就該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且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以維程序之安定。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