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1001212 制定)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之情形,既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性,自宜由受移送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或逕依職權,在移送裁定確定以前,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本案程序,以避免因兩案進行程度不一,失去統合處理之時機,故設本條之規定。惟為恐停止程序耗費時日,訴訟當事人藉此延滯訴訟,爰限制應以繫屬最先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二事件之請求不相容時,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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