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該訴訟事涉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該事件不適用之;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編按] 基於公益,認諾、自認、與不爭執並不當然為法院所採;但若生爭執,亦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這樣衍生兩個問題:

一、當事人不配合、又苦無得產生心證之證據時,法院當如何裁判?

二、法院得依職權 '強制' 當事人為血緣鑑定嗎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7I)?若否,難道就這麼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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