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 反 言 係 基 於 信 賴 原 則 (reliance - based estoppel),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之重要衡平 (equitable) 手段,理論上「魚與熊掌不能兼得」,論述與行為不應前後不一,首鼠兩端,亦稱「衡平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我國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我國法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之「帝王條款」,約略相當。

禁反言態樣
1 .允諾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指根據誠信原則,允諾人(representor)對受諾人(representee)允諾後,不得事後反悔或自食其言,以求得利益或規避損失。美國基於傳統的對價理論,受諾人對允諾發生依賴,但對於贈與允諾或無償的「恩惠性允諾」,不發生約束力。然而美國1898年內布拉斯卡州最高法院 Ricketts v. Scothorn 案後,有所不同。簡介該案如下:JC Ricketts 1891年5月1日對其孫女 Katie Scothorn 允諾若無工作,願意每年支付2000元,1892年9月Katie辭職改為書局店員,Ricketts照付2年利息後,並說明日後將以出售Ohio州農場之所得給付,Ricketts於1894年6月死亡,遺囑執行人(exe cutor)以缺乏考慮的允諾無拘束力(a promise made without consideration is generally not enforceable.)為由拒絕給付,上訴法院判決:如果准許遺囑執行人以其允諾沒有對價關係為由而拒絕付款,顯然是不公平。遺囑執行人遂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若受諾人因基於信賴而受有損失(detriment),其允諾應有拘束力(a promise can be enforced even though it was given without consideration if the promisee has reasonably relied on the promise to her)。Katie係基於信賴利益(good faith reliance),而有辭職改為書局店員之行為(consistent with that reliance),因此具有拘束力,強制執行有理由。英國之高樹案:原告1937年將全幢公寓(a block of flats)租與被告,年租金2500英鎊。但1939年二戰爆發,公寓大部分閒置,原告於1940年同意被告請求,將租金減半。惟1945年二戰結束,承租的公寓客滿。原告要求被告自1945年補繳租金。丹寧法官認為:雖然「缺乏考慮的允諾無拘束力」,但「債權人對債務
人表示接受少數數目以清償較大數目之債務,經債務人業已依約履行,縱債務人未給予債權人其他酬勞或對價,此項約定即生效力,禁止債權人違反先前之允諾。」該規則適用本案,判決:1945年後租金可請求全部給付,但1939年至1945年間允諾減少的租金,原告不得請求。

2.財產權的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財產權的禁反言與「允諾禁反言」類似,但以允諾使用土地或轉移所有權為主,例如父親允諾其子可於其土地旁建屋,其子花費14000英鎊建屋後,父親遲遲未將土地過戶,遺囑亦未提及,1856年8月死亡後,遺囑又將土地歸屬於妻,兒子遂提起訴訟,法院依「財產權的禁反言」,將土地判歸其子。

3.檔案之禁反言(estoppel of record):亦即同一司法認定之事實,而於另案中引用時不得任意顛倒是非,亦即不得主張明顯顛倒是非之「惡行」(notoriety),且應認定所為之顛倒陳述,形同「廢
話」。

4.專利申請過程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亦可稱作「全卷禁反言」,或「所有檔案之禁反言」,其意思為於一專利中,任何揭示於文件中之意思表示或陳述,於事後不得為否定或「復奪(recapture) 」(7-8)。亦即,當說明書敘明用以區別其申請案之技術內容不同於先前技藝,而於申請過程中為了閃避先前技藝而為之拋棄,事後不得再為復奪。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即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的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是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

5.契約行為禁反言(estoppel by deed):即於一契約行為中所陳述之事實,經由兩造簽署或同意,則任何一造於案件中不得否定其曾聲稱者,因為社會活動與契約基本上是基於信賴原則而成立,我國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基於此原則。

重要意義
不可食言而肥:出爾反爾,令人無所遵循之行為,於一般之行事風格上,已難為人接受,更何況於醫療行為,白紙黑字簽名都可以任意反悔,英、美無此種法律,但我國法界經常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676號刑事判決:「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為例,要求醫師一律應盡「實質的說明義務」,然而實際與緊急狀況下,執行顯有困難,亦不切實際,係「強醫所難」,也違反「契約禁反言」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法界對亦不乏批判之聲。

適用禁反言之法律案:
禁反言雖然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之重要衡平手段,本案發生於民國90年,此種「同意自費後又向健保局申請退費」之不甚「誠信」案件,層出不窮,行政法院對類似案件率以禁反言原則駁回(11-15),可見「誠實信用」與「禁反言」條款,是人際交流、維持社會秩序與信用之重要原則,古今中外皆同,臺灣也早已悄悄適用「契約行為禁反言」矣。

結 語
法律所無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9號:「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其他任何法律、施行細則、法規命令或法院判例,如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解釋、限制、規定、條件、要件等,均曾為大法官會議宣佈違憲,可不慎哉。本案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卷無病患同意書可供審查,申請人是否明瞭健保給付範圍及自付費用為何有待釐清」,傾向認同「醫師未詳盡告知」。惟醫師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本案醫師告知自費項目,若無明文規定「書面同意」,客觀而言,係增加法律所無之「病人自費書面同意書」,看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病人書面同意書審查權」,但以「契約禁反言」而言,為減少日後訴訟之舉証,醫界似應該先請病人(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宜。

奇特案例:公車司機腦出血昏迷入院,神經外科醫師經過神經內科醫師通知會診,告知配偶病況相當危險,並準備手術 [編按 此似為該案醫師因無法就此舉證而敗訴之關鍵,應非法院心證罔顧禁反言或誠信原則所致;然若在 '完全無法舉證' 的情形下,為何法院認定家屬較值得保護、或不採醫師會診記錄之見解而逕認醫師有 '重大過失' 的理由,似令人較難理解] 時為配偶拒絕而死亡,但配偶事後以告知有瑕疵興訟。法院亦認為:「病程紀錄單影本並未明確記載醫師最後如何充分說明,亦未詳細記載配偶已充分了解全部資訊後,始改變立即開刀之決定,則據此無從認為配偶已充分了解神經外科醫師所說明之內容,故應認為家屬對於該項不開刀之決定,係在不了解摘除腦血腫手術之重要性時所作成,其認知顯有重大錯誤。此外神經外科醫師亦未舉證證明已充分告知開刀之必要性、及不開刀之危險性,從而應認為配偶就不開刀之決定有瑕,因此神經外科醫師未立即施行開刀手術,即有過失,不因家屬於形式上同意不開刀而免責,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賠641萬元。」不但增加法律所無之「改變決定詳細記載責任」,亦明顯否定「誠實信用原則」,法官之心證令人費解。

~ 本文節錄自 醫學倫理品質繼續教育專欄 2012, Vol.55, No.3 葛謹著

【法律一分鐘- Legal Nutshell】禁反言原則 (Equitable Estoppel) 高美雯律師

禁反言原則源自英美法,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上重要之衡平手段,其內涵為矛盾行為之禁止以及相對人正當信賴之保護。而在現今訴訟實務上,我們常常可以看到當事人以禁反言原則作為其抗辯之依據,雖然我國成文法規中並無「禁反言」之明確用語,惟最高法院已承認該原則並認為其係由誠信原則所導出。此外,大法官亦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該原則。

禁反言原則之運用常見於民事及行政訴訟實務中,蓋民法第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皆定有誠信原則之明文。刑事法規中雖無誠信原則之明文,惟最高法院亦認為雙方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受該原則之拘束;然因禁反言原則可能在某程度上犧牲了真實發現,故在實際運用上受有一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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