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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實務見解的認定法】
今天來談談在刑法上,如何認定哪些實務見解很重要吧!
首先,沒有疑問的是,如果一些經典的教科書普遍都有附錄這則實務見解的話,那麼他的重要性自然不在話下。例如講到刑法上兇器的認定,如果你看到哪本書沒有寫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那麼那本書大概就可以扔惹(誤)。

還有,並非字號最新就一定是最重要,例如關於兇器的認定,相信你去查查看實務的見解,一定到了近年來還是可以看到採取客觀說認定兇器的實務,不過如果要說到兇器令人膾炙人口的實務見解,還是非上面的這則79年判例莫屬!(從考試的面向上來看,你如果真的櫻櫻美代子想背實務見解的字號,那麼要背當然就要背最經典的、最標竿的!你背最新但內容幾乎沒變的實務見解,老師很有可能要馬不知道、要馬看了沒感覺),但是我相信,只要是教刑法的老師,一看到79台上5253號判例,一定非常敏感!

再來,你說經典實務見解要怎樣認定,其實我覺得可以從有沒有很多老師對於同一實務見解表達過看法或寫文章來認定。
舉個例子,如果講到不能未遂的具體危險說,必備的經典實務見解一定就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原因無他,許恒達老師就在其大作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一書中,表明了這個判決算是具體危險說的超級重要見解,之後台灣實務很多都是複製貼上,額,不對,引用上去的。那麼如果你真的要背字號,當然就非這個判決莫屬!

又例如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07號判決,有人會說這判決有啥了不起?不過就是個高等法院判決。但如果你那樣想,就大錯特錯惹!這個有關GPS的判決,目前就有蔡聖偉老師、許恒達老師、薛智仁老師這三位老師對其發表過文章,而且還全部都是在評論這個判決,你如果在寫到GPS的題目時,引用這判決老師們絕對是知道這判決的(自己寫的文章難道不知道這判決的存在嗎?) PS:不過有關GPS的實務看法,目前因為已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所以上述的這則實務見解的重要性就有點被稀釋掉惹!

再來,除了教科書、老師表明、以及有對其發表過文章之外,最高法院最有參考價值的判決也是大家至少一定要知悉的判決。目前最高法院的網站,有臚列了101年到106年的最有參考價值的判決,其重要性自然非同小可!例如有關肇事逃逸的104台上字2570判決、有關遺棄罪的104台上字2837判決等等,只要是被列為有參考價值的判決的,都很值得大家記憶喔!

綜上所述,有幾個找尋重要實務見解的方法:
1、 每本教科書(參考書)幾乎都有臚列的!
2、 有蠻多老師對其有發表文章的!(或老師有表明這實務見解很重要!)
3、 最高法院最有參考價值的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11月具有參考價值裁判彙整(這一期的具有參考價值裁判,重要性還蠻高的,大家可以關注一下喔!)

1、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刑法第213條之共同正犯與不罰之後行為】: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的共同正犯。

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 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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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 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 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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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偽證罪係屬己手犯】: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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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 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 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 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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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吸收關係之解釋】: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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