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中,何謂具結?
證人係陳述其見聞以為證據方法,故其陳述需與其所知相符據實陳述,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第一百八十七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以確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

具結為保證證人在法庭上說實話以及鑑定人是以公正客觀的態度提供自己的鑑定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 未滿十六歲者。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證人係依第 177 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第 177 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 183 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 178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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