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年國會,是指中華民國 1947 年在中國大陸所選出的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等中央政府民意代表,官方稱為「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簡稱「資深中央民代」、「資深民代」,民間暱稱為「老國會」、「老代表」、「老法統」等。1947 年(民國36年)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後,1949 年第二次國共內戰失敗,中華民國政府敗退來臺後,停止改選中央民意代表,故此屆中央民意代表長期未曾改選,不斷自我延任,任期居然長達四十多年,因此被施明德在內的黨外人士譏為「萬年國會」,朱高正甚至直言為「老賊」,直到李登輝執政後,才分別全面改選國民大會及立法院,解除萬年國會的情況。

緣由
1947年,中華民國正式行憲後,選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第一屆立法委員、第一屆監察委員(俗稱老代表),並於1948年(民國37年)3月在首都南京正式報到召開集會。但是,由於國共內戰失敗,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1949年12月7日遷往臺灣臺北市,不久之後失去中國大陸的實際統治權。因此,自然無法選出除台澎金馬外之代表。

雖然如此,但來臺後的中華民國政府,在當時被多數國家認為是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權,擁有全中國的代表權,此批於大陸地區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亦被視為所謂「法統」之象徵,成為中華民國政府尚擁有大陸地區統治權的重要象徵。因此非臺澎金馬的國大代表、立委、監委便一直不改選(當時認為臺北僅是中華民國的行在,真正合法的中央民意代表應該在反攻大陸後於前淪陷區選出第二屆才是正統)。在此種狀況之下,由於「反攻大陸」遲遲未能達成,政府以「淪陷區無法改選」為由,第一屆中央民意未曾全面進行改選(憲法規定每六年改選一次)。因為此原則,出現第一屆淪陷區(非臺澎金馬)的中央民意代表任期自1948年至1991年,長達43年的情況。

1978年,施明德以筆名「許一文」在黨外運動雜誌《這一代》發表《增設中央第四國會芻議》,文章中首先提出「萬年國會」一詞,從此「萬年國會」成為黨外人士譏評長期不改選的國會之用語。曾任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的朱高正更引用《論語·憲問》中孔子指責原壤的話:「幼而不孫悌,長而無述焉,老而不死,是為賊」,批評資深民意代表為「老賊」。而每當開會時,老國代提著點滴、尿袋,或者開會打瞌睡的負面形象,更是屢屢透過新聞媒體畫面放送到全臺灣,甚至全世界。

在此期間,中央民意代表部分僅就臺灣地區人口增加(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時,臺灣省已是中華民國的一省,故臺灣省於1947年時亦選出代表臺灣省的立法委員與國大代表前往南京參加集會)及委員缺額進行增額補選;但這些增額的民意代表需要定期改選,淪陷區的中央民意代表則不必改選。

終結
1989年1月26日,立法院通過《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適用範圍包括立法委員與國大代表。但國民黨的外省老立委希望繼續全面控制立法院,以抗衡本省的國民黨立委及民進黨立委,故此時期作為極少數的民進黨立委經常和外省國民黨立委發生肢體衝突。

1990年,大批大學生為了抗議當時萬年國會所進行的總統選舉,於中正紀念堂前發動抗爭活動,也就是「三月學運」,又稱「野百合學運」。最後,時任總統李登輝接納學運代表的意見(不過李登輝當時亦已由作為萬年國會的國大代表所選出),推動修憲,並於1991年12月31日讓擔任43年的565位國大代表全數優待退休,遴選新任國大代表。

此後,隨著《憲法增修條文》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分別於1991年通過、廢止,臺澎金馬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始有法源根據。隨後的1992年,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除監察委員改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外,正式於台灣舉行全面改選第二屆國大代表及立法委員之選舉,萬年國會自此正式走入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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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第一屆院長
第2屆院長 劉松藩 1993-02-01
第1屆院長 劉松藩 1992-01-17
第1屆院長 梁肅戎 1990-02-27
第1屆院長 劉闊才 1989-02-24
第1屆院長 倪文亞 1972-05-02
第1屆院長 黃國書 1961-02-28
第1屆院長 張道藩 1952-03-11
第1屆院長 劉健群 1950-12-05
第1屆院長 童冠賢 1948-12-24
第1屆院長 孫   科 1948-05-17

附錄二: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憲法第 4 條
I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 (須在大陸地區選立委) 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任期三年)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II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III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IV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V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VI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VII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VIII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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