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階段之再議 (資料發布日期:106/05/16)
係指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在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送原檢察署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以使檢察官所為不當的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的處分,得以獲致糾正。聲請再議規定應具備不服理由,並先送原檢察署檢察官,是為使原檢察官對該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自我審查的機會,所以原檢察官如認為再議有理由,即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維持原緩起訴處分,認為再議無理由時,才提出意見及將該案卷證陳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核。

再議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56 至 258 條,其法律性質屬偵查階段程序:

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五三條、第二五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本法第257條規定:「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一項)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第二項)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第三項)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第四項)」

本法第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五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五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本法第258之1條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一項)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第三項)」

檢察官不起訴 告訴人仍得聲請再議 (天秤座法律網)

去年的八里雙屍案,涉及殺人罪嫌的除了謝女以外,還有媽媽嘴呂姓負責人等3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家屬認為不可能只有謝女一人單獨犯案,因此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請求撤銷不起訴處分,並提出24項疑點。台灣高檢署指出,士檢認定死者為謝女獨自殺害,其他被告等人罪證不足,因此認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聲請。

法律評析
看到這篇報導的民眾對於「不起訴處分」或許可以理解,但是對於「再議」這個專有名詞是什麼意思?以及如何提出再議?高檢署准許再議聲請後,案件如何進行?駁回再議聲請,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再補救了嗎?今天就來跟大家介紹一下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開始,以及前階段的相關程序。

開始刑事訴訟的方式有2種,可以選擇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或由犯罪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例如詐騙集團的受害人可以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六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或是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但為避免民眾濫行利用自訴,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便進入檢察官偵查程序,此階段由檢察官負責犯罪事實、證據的調查,以及傳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到地檢署接受問話,若是調查後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就應提起「公訴」,屆時告訴人及被告會收到地檢署起訴書;若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超過追訴時效、逾越告訴期間,及被告死亡等情形,檢察官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當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如果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送達後7日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聲請再議的理由主要是針對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調查證據有何不當、缺失、調查不詳盡等違背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的情形加以質疑,原檢察官如果認為再議有理由,可以自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繼續進行偵查;認為沒有理由,添註意見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上級檢察長仍認為再議沒有理由時,便會駁回再議聲請,不起訴處分便告確定。若上級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且偵查未完備者,發回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可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時,直接命令原檢察官起訴。

聲請再議被駁回後,告訴人的最後一道救濟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在收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後10日內,務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聲請成功,等同法官推翻檢察官不起訴的見解,判決被告有罪的機率相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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