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斯斯一樣,確定證明書有兩種:

第一種是民訴 399 一項,屬於 '判決、裁定' 的確定證明;第二種是民訴 514 一項3款,屬於 '支付命令' 的確定證明。

又,根據同法 515 條:

第 515 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收不收得到是重點啊!]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就第二項而言,法院不知命令失效,而誤發確定證明書時,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這是第一個重點;其次,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將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此外,就算於該撤銷通知送達前的起訴,也是一樣的適用。

關於支付命令之效力,104 修法之第 521 條說: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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