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條理解民訴之送達(123~153-1),應以以下邏輯排列之:(叫我補習班老師啦~XD)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二 節 送達
送達定義:第 123 條 送達 = 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送達人:第 124 條 = 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人)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地:第 136 條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都不行怎麼辦?138
送達內容: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日:第 140 條 非經法官許可,不得於星期日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可。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文書內記明。
送達證明書、不能送達之記載、通知:第 141 條、第 142 條、第 148 條、第 153 條
各種送達手段:
1. 囑託送達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囑託。
2. 交付送達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 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143 要有收據附卷
3. 補充送達 第 137 條 不獲會晤,得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 不適用。
4. 寄存送達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得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另一份,以為送達。自寄存日起十日生效。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5. 留置送達 第 139 條 拒絕收領 無法律上理由,直接放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如難留置,準用寄存。
6. 公示送達 第 1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處所不明。二、治外法權人所為送達無效。三、外國送達,不能依 145 辦理或預知無效。駁回聲請裁定得抗告。法院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變更送達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處所不明,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150職權公示送達 + 151操作 + 152生效
7. 電信傳送 第 153-1 條 訴訟文書,得以科技設備傳送;下列情形之傳送與送達同效: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二、訴訟關係人聲請這樣傳送。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
受送達方之特別規定:
第 127 條 無訴訟能力人 = 應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有不明,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 128 條 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 = 應 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前條二項規定前項準用。
第 129 條 在軍隊軍艦服役軍人 = 應 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30 條 在監所人 = 應 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 131 條 商訴 = 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 應 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得 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33 條 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法院陳明 = 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 = 經指定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144 條 治外法權人 = 得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5 條 外國送達 = 應 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團體或其為之。不能依前為囑託送達者,得 交郵務機構 雙掛號 以為送達 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146 條 送達駐在外國中華民國使領駐外人員 = 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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