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訴之訴訟標的若兼有 10I (26)、10II (24I),法院得為移送 (28I):
民事訴訟法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定型契約的不公],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爭點:到底該 '全移'、'一部移'、還是 '不移'?有以下考量見解:
1. 實體 程序 平衡兼顧理論 (邱)
2. 訴訟標的相對論 = 當事人選擇所欲保護之利益 (實體 or 程序)
3. 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 由當事人決定哪種利益當保護 (權利單位型、紛爭單位型) = 199 闡明原告選擇所應保護之利益
4. 實務:全移
@ 利益衡量理論 = 法律 (立法者認為的利益),若法律不完足 → 司法 (法理,法院認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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