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有立法原則:解決共有僵局、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
@ 共有應有部分:原則自由處分 819I、例外優先購買權 土34-1IV (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不適用、處分上一體性不適用)
@ 土104、民426-2 (基地承租人優購)、與 土34-1IV 之不同在於?
@ 共有內部關係:處分 = 一致決 819II、例外 = 多數決 (只適用土地、定著物等不動產;土34-1I);四種法律行為不適用多數決:管理、設定擔保、無償處分、分割。管理非處分 = 820I;多數決中剩下不同意者,有二種作法:優購、裁判分割,且不成為多數合致之契約當事人。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 第 34-1 條
I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III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IV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V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VI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例外)
@ 共有物管理對第三人之效力 (民826-1):
~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349
@ 共有物分割:
第 824-1 條
I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II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III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IV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V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 償還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概括繼承、有限清償
Q 設某甲以遺產所得去償還繼承所得遺產以外之債務,可以要求返還嗎?
~ 不可以。未行使有限責任抗辯,還掉後變成 '自然債務償還'。
~ 可以。當繼承人不只某甲一人、且某甲全部償還時,某甲可依 民179 向債權人主張 '某甲部分償還額度以外之多於償還' 之 不當得利。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