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兩種可能:
1. 檢察官基礎法學方法尚須加強
2. 被告該罰,但行事小心,難以被定罪 (再這樣搞下去,檢察官可能會沒人要幹喔...)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08.17 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1.依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1)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2)為他人處理事務;(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 信託義務之違背;(4)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受託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本人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即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即該當於刑法第 342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則屬刑法第 342條所稱之背信行為。上揭犯罪事實雖涉及票券業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符合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
2.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從而,銀行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3.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該公司及股東利益之不法意圖,謀為非法授信之刑法上背信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參考法條:刑法第 1條、第 2條、第80條、第83條、第 342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4條、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 4、第33條之 2、第33條之 3、第33條之 4、第35條、第35條之 1、第35條之 2、第36條、第45條、第45條之 1、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2條之 9、第64條、第69條、第76條、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 1、第33條之 2、第33條之 3、第33條之 4、第47條之 2、第91條之 1、第 125條之 2、第 127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161條、第 301條、第 368條
案由:背信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易更(二)字第 1號,中華民國 103年 6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4281、 24362號),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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