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所謂 '追訴權' 係指國家偵察機關對 '犯罪行為的追訴權力' 及 '追訴時效' 的一個總的概念,一般犯罪被害人僅有提出刑事 '告訴' 的 '權利',沒有 '追訴的權利與權力',就算這個犯罪被害人本身是檢察官也不行 (這是 '迴避' 的問題,越扯越遠了,這裡不討論)。又,就犯罪行為的起訴方式而言,罪可以分為 '告訴乃論' 及 '非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乃論之罪,除非是檢察官主動偵查發見,屬追訴權討論的範疇之外,否則只有 '被害人六個月告訴權行使期限 '之限制;非告訴乃論則屬國家追訴權力與時效的問題,因罪別有從 5年 到長達 30年之分。

常聽別人說 '本人將保留法律上追訴權',這誤會大了:追訴的權力是國家的,不是你說保留就保留、說動用就動用的喔 哈哈。正確的說法應該是 '本人將保留告訴權',什麼 '法律' 啦、'刑事' 啦這些字都是多餘的,不必多說;請告訴我追訴權若不屬 '法律' 阿不然還是什麼?'告訴' 不是 '刑事' 阿不然是民事嗎?言簡意賅才會顯得比較專業喔,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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