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號
法律問題: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合於易科罰金者,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抑或認易科罰金之適用法律判斷基準,並非在於行為時,而係在於裁判科刑時,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得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相同情形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如何處理?
(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 ,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應依舊法或新法定折算標準)?
研討結果:
子題(一)採甲說:依最有利行為人法說。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而言,法律以憲法第170條制定之刑事實體法為原則,程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41條係屬刑事實體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2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子題(二):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折算標準。
子題(三):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6號
法律問題: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過失犯」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設於舊法時過失犯罪(例如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失火等罪),且依舊法應成立累犯,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是否仍成立累犯?
(二)刑法第47條第2項增訂「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如受強制工作後,免除刑之執行,5年內再犯罪,而行為在舊法時裁判在新法者,應如何適用法律?
(三)刑法第49條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則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如行為在舊法,裁判在新法時,應否審酌被告均受裁判之前案紀錄?
研討結果:
子題(一):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所謂「法律」,並不分總則性之法律或分則性之法律,故關於累犯構成要件之法律變更,自應在適用之列。
本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應無排除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理?故採乙說。
乙說:依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已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則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犯罪行為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且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不能論以累犯。
子題(二):同問題(一)審查意見之理由,採乙說。
          乙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裁判時仍應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2項適用結果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論以累犯。
子題(三):同問題(一)審查意見之理由,採乙說。
        乙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裁判時仍應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2項適用結果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論以累犯。

第7號
法律問題:
甲曾於民國92年間服役時,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除該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嗣甲於94年10月1日復因駕車過失致乙受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則第一審法院於95年9月1日判決時,如何正確適用易科罰金、累犯、緩刑之規定?
研討結果:
採丙說,緩刑係於科刑裁判時同時宣告,與一般執行事項係於裁判後另行審定者不同,且緩刑之宣告,具有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定效果;又易科罰金雖屬執行事項,宜視為科刑規範之一種,亦非無審酌比較新舊法孰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庭會議參照),是緩刑及易科罰金均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宣告緩刑對被告最為有利,而被告依舊法不得宣告緩刑,依新法得宣告緩刑,則本件自應全部適用新法,即應以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新法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並依新法諭知緩刑。
       (附帶說明:1 .依本題題旨,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構成累犯,故本題中之「 累犯 」二字應予刪除。2.本題採丙說之前提要件限於裁判時為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之情形,如未宣告緩刑,則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8號
法律問題:
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
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如:
(一)全部行為均在舊法,裁判在新法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如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即應否比較新舊法,據上論斷欄並引用該條項)?
(二)牽連犯之方法行為在舊法時,目的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應如何適用法律?
(三)連續犯一部行為在舊法時,他部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應如何適用法律?(與牽連犯有無不同)?
研討結果:
  子題(一):採甲說:應依裁判時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舊法第55條或56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呂潮澤庭長於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研討會發表之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問題第27頁、柯耀程教授刑法修正適用關係檢討第10、11頁參照)
  子題(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前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或新法論擬,而後行為又僅能逕用新法(不發生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互異之比較問題),兩行為已無從一併適用舊法成立牽連犯,上開二罪應合併處罰。
    子題(三):採甲說。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呂潮澤庭長於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研討會發表之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問題第27頁參照) 

第9號
法律問題:
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將牽連犯、連續犯均廢除後,因犯罪行為在修法前,裁判時已在修法後,有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
研討結果:
    採乙說。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第10號
法律問題:
行為人所為多次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第1次及部分行為在95年6月30日以前,部分行為又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可認為行為人第1次即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則法院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如何適用法律裁判之?
研討結果:
(一)    增列丁說: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呂潮澤庭長於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研討會發表之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問題第27頁參照)
(二)    採丁說。

第11號
法律問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將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則行為人乙基於搶奪之目的,於舊法時期,竊取他人機車,於新法施行後,騎該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應如何論處?
研討結果:
  參照第8號提案問題(二)之審查意見,本題採甲說。
     甲說:按舊法牽連犯之要件,「為一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因此須其先行為與後行為均發生於舊法時期,始得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若先行為發生於舊法時期,後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此時因後行為只適用新法,故乙所犯之竊盜、搶奪2罪,應依新法併合處罰。

第12號
法律問題:
某甲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因犯4件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提起公訴,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已廢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研討結果:
修正審查意見如下:
(一)    本題某甲雖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罪起訴,但法院審理結果,可能認定某甲所為不構成常業竊盜罪,只構成連續加重竊盜罪,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加重竊盜罪之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四件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之結果,得處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為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
(二)    如法院審理結果,仍認定某甲所為構成常業竊盜罪,因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亦比新刑法將四個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為輕,則仍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論以常業竊盜一罪。
(三)    原討論意見丙說(三)第4行所為「27年度上字第1925號」為最高法院判例,該判例經最高法院決議自95年7月1日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第13號
法律問題:
某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29日持螺絲起子破壞電門竊取機車1輛。再於同月30日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機車1輛,而於95年7 月1日後被起訴,法院應如何論罪裁判?
研討結果:
參照第8號提案問題(一)本題採甲說。
甲說: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裁判,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
理由:(一)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二)某甲之行為,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論以1罪(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暨第 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參照),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規定,應分論併罰。兩相比較,分論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可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最高可能之刑期為10年(即各處有期徒刑5年,定執行刑10年);但論以連續加重竊盜,最高可能刑期不過7年6月(即最高刑期5年,加重二分之一,為7年6月)。故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據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

第14號
法律問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將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行為人甲於舊法時開始犯連續竊盜罪,最後一次之竊盜犯行在新法施行後為之,應如何論處?
研討結果:
參照第8號提案問題(三),本題採修正後之乙說。
    修正後之乙說: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甲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逕以一連續竊盜罪論處;至其於新法時期所犯之竊盜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者依新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第15號
法律問題:
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如數次竊盜行為之初即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惟一部分竊盜行為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另一部分竊盜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後,應如何處斷?
研討結果:
(一)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著手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例如:(1)同一人在短期間內先後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2)同一人或同一夥人在短期間內先後多次販賣同一種毒品;(3)同一人或同一夥人,每日以微量毒藥餵食同一被害人,以達慢性毒殺之目的;(4)不肖子擬竊其父1,000元,唯恐被發覺,乃每日只竊其父所有30、50元零錢,約20餘日後,始竊足1,000元,以上均可依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認定為接續犯一罪。
(二)本題旨,既未限定數次竊盜之對象為同一人,自應依社會常態,解釋為不同的被害人。則行為人在不同時間,先後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殊難依丙說解釋為接續犯。且如勉強解釋一行為分數階段進行之接續犯,但因被害人有數人,則是否尚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亦滋疑義,因此,不宜採丙說。
(三)    參照第8號提案問題(三)之審查意見,本題採乙說。
乙說:分別適用說。
連續犯之要件,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則發生在舊法期間,即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成立連續犯;至發生於新法施行期間之行為,即無從與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僅能各別論罪,再與舊法所成立之連續犯,數罪併罰。

第16號
法律問題:
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3月1日、4月23日、6月8日以及7月15日(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竊取他人財物4次,試問A上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是否有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A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三次犯行,雖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惟A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一次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故參照第8號提案問題(三)審查意見,本題採丙說。
丙說:折衷說。
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惟新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則不與之成立連續犯,而係與新法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連續犯,二者分論併罰之。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所犯之3次竊盜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然構成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A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之竊盜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是該次竊盜犯行應單獨論罪科刑,再與A依新法修正施用前所成立之連續竊盜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連續竊盜罪與竊盜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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