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立要件有四:

1. 受僱人有侵權行為
2. 受僱人與僱用人有成立僱傭契約 (常考)
3. 受僱人為侵權行為時有執行職務 (常考)
4. 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有過失且與該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 法律效果有二:

1. 連帶債務
2. 內部求償 (常考)

@ 如何認定有僱傭契約?

通說:事實上僱傭關係說 = 不以二造事實上成立僱傭契約為必要,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者均屬 '受僱人'。

@ 何謂 '執行職務'?

實務:客觀說 = 凡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例如:積極濫用職務、消極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所給予之機會、與職務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者均屬之。
通說:內在關連說 = 僱用人為該行屬可以預見、能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損害之行為均屬之。

@ 受僱人為故意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是否屬 '執行職務'?

須視個案而定;如:送貨司機途中遇交通糾紛,持棍棒毆打第三人?否;銀行職員盜領、證券公司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警衛監守自盜?是。

@ 何謂 '優勢成本承擔原則'?

誰可以用比較少的成本防止損害的發生,誰就應該承擔該損害發生的風險。

@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 民280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法律另有規定 [民188III、217]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內部分擔比例:最高法院認為 = 僱用人 0%、受僱人 100%,這樣會有問題!因為:

1. 第 276 條
債權人 (被害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僱用人或受僱人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外一方仍要算]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上,另外一方也仍要算]

2. 因此,若債權人免除受僱人債務,僱用人仍要算喔!但最高法院認僱用人分擔 0%,導致最後求償 = 0;再者,若對一方已罹時效、依 276 另外一方也要算,就是也已罹,這樣債權人什麼都要不到了。

就分擔比例而言,學說見解認為 = 類 217 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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