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指須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 (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本上如果侵害權利即可認為不法,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則屬合法。由此觀之,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同意而無權處分之行為,一開始便有因故意或過失罔顧全體利益而侵害他共有人對於該標的物共管或用益之權,自屬不法。故一有無權處分之行為起,即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或從另一角度而言,在契約、類契約、代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後,才有侵權行為適用的話,無權處分應屬 '共有物權契約' 之 '債務不履行' 或 '不完全給付' 態樣,而有不同的討論;本文暫不採之。

案例:A、B、C 共有土地一筆、尚未分割、亦未訂定分管契約,詎料 C 未經全體同意、擅於該地建屋供租予善意之甲。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擬答: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C 建屋供租予甲之行為,屬 '無權處分',須先得承認始生效力:

一、不承認 = C 無權處分 → 侵權行為 (不法行為);建屋、供租 → 物權行為、債權行為,皆為成立有效 (本身並無不法)
1. A、B 得依 184 前段向 C 請求損賠 (拆屋還地);
2. 依 179 向 C 請求返還利益於所有共有人,也包括 C;
3. 依 776 請求甲離開占有;
4. (甲再依 226 請求 C 賠償損害,甲之善意與否,不在所問)。

二、承認 = C 無權處分 → 侵權行為 (不法行為) + 他共有人之承認 → 有權處分 (適法行為)、且建屋、供租 → 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成立有效、且為共同用益行為
1. A、B 得依 179 向 C 請求返還房租利益於所有共有人,也包括 C;
2. C 得依 957 向 A、B 請求建屋供租等必要費用。

補充問題:又,C 無權處分在該地興建妓院,獲利一千萬,A、B、C 之法律關係又如何?此時 A、B 可有 '不當得利' 請求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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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補充一下,上述案例與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例如 償還賭債) 之情形不同: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764 號民事判例:「債務人將其土地出租於債權人,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租穀之餘額者,雖其扣作利息之租穀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債務人於其請求支付租穀之餘額時,或於債權人支付租穀之餘額時,不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租穀者,即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以一方已為給付,而他方又已加以受領為其構成要件。倘受利益人並非由於受領行為而受利益,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上訴人縱曾支出填海費用,亦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未准抵銷,尚有疏略。」
@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2914 號民事判決:「無法律上原因之債務,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外,其未給付部分,縱經債務人承認,債權人在審判上仍無請求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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