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於刑訴中法條章次不同:

再審位於抗告之後、第五編 (420~440);而非上則位於再審之後、第六編 (441~448)

二、目的、方法、程序都不同:

再審為: 
~ 聲請人不同: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的人: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死亡,其配偶、直、三旁、二姻、家長、家屬。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 自訴人;但自訴人聲請再審,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司法官、檢事官、司法警察 (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證明、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得由法定代理人、直、配偶為之)。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420),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 (422),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非上為:
~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審判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 非常上訴審判,不經言詞辯論
~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
# 原判決違背法令,將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撤銷其程序

~ 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 非常上訴判決,除 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與撤銷違背法令之訴訟程序 外,其他效力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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