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過失傷害的「無認識過失」責任問題
文 / 方承志【台灣法律網】

現在公路最常發生車禍都是汽車與機車相互間之事故,而人包鐵與鐵包人的車質差異,通常都是機車駕駛人受傷,而每每發生車禍賠償糾紛,本篇文章不是要談論如何賠償問題,而是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對於「無認識過失」的責任與處罰問題。因為本罪雖為告訴乃論罪,卻最常為請求之他方所惡意使用之法律工具,再加上法律上適用的誤導,更加惡化了被告訴人的地位。且因為警察人員處理交通事故,在刑案(告訴乃論罪)與(訴訟)和解的績效壓力下,難免會藉機或好心以其專業,作為參與或強制交通事故案件的內容,而影響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利益與決定,因為警察人員在謀取最高績效要求,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的角色扮演及參與不同程度問題,不管主觀上有意或無意的缺失,對在現場證據的保全與取捨,確使雙方當事人訴訟利益平等主張的法律利益也受到了影響,此誠不可小視警察人員之處理上的中立立場與SOP原則。

所謂之「過失」,在刑法第14條規定,通常分為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稱為「懈怠過失」。),與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論,又稱為「疏虞過失」。)。在「無認識過失」其中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指的是「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之義務」而言。在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4857號判決,其判決要旨中對於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認為其構成過失犯與否,係以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所以車禍發生如果係對於他方違(交通法)規行為,而本身對之無(特別)注意義務之違反者,因為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指的究竟屬於「一般注意義務」或「特別注意義務」,顯然有所疑義?

因為過失傷害罪成立的前提,必然以民法侵權行為成立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而並非專指違反一般人的注意義務,這在舉證責任上是有差別的,而且這損害之發生(傷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還要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台上481號判例參照)。而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時,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過失則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註一),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所採則為「抽象的過失」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當然要成立過失傷害罪的前提,孫森焱先生認為:須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即要有意思責任,而故意或過失係關於有無適當運用識別能力之問題,無識別能力者,固無故意過失可言,其有識別能力者,亦非必即有故意過失。在「無認識之過失」,其意義與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定相同(註二)。而所謂「識別能力」,當係用「特別注意義務」加重其法律責任,此可參考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4219號判決(註三),「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構成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所以如果沒有這些條件加重特別注意義務時,在交通法規上的特別注意義務的違反,在民法侵權行為光是憑雙方車禍鑒定過失比率的判斷,是無法作為採認有無適當運用識別能力以作為刑事責任依據的。也就是說,通常不得僅以違反一般人(輕過失)的注意義務作為違法判斷,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可資參照(註四)。且以「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裁判)為刑事責任判斷準據,也就是說個人認為:沒有直接違反交通法規及「稍加運用識別能力即可排除」,作為「可以預知發生事實」的積極證據下,當然不可遽認車禍發生有人受傷,就是構成「過失傷害罪」。


註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茍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註二: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74年2月5版,第179頁。
註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4219號判決:「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它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註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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