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

第1號
法律問題: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項本身是否該當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研討結果:
乙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第2號
法律問題:
行為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6月30日,以下簡稱舊法)前,裁判在修正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後,以下各問題,有無刑法(以下同)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
問題一: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限縮,如修法前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則非屬公務員,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應如何論處?
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修正後如已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且別無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者(例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者),應如何處斷?
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行為後法律修正施行,已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另有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者(例如: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裁判時依修正後法律雖不成立該罪,惟仍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另同條例第5條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亦有相同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
研討結果:
子題採甲說:應以刑罰廢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子題採乙說:行為人之行為既均同時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因適用新舊法結果,刑罰有輕重不同,應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適用;且因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適用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不同,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二:第16條之「禁止錯誤」:新法將刑事責任認定之基準加以限縮,而發生對於行為人利或不利之情形?(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是否以行為後法律變更為免除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非屬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研討結果:
甲說:應以刑罰廢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理由:同一、甲說。
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依當前刑法理論,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之法律效果:(一)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二)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惟現行規定,至多則僅得免除其刑,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爰於新法加以修正。是以,依新法之規定,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已將符合此情形者,排除其刑事責任,其法律效果應為阻卻犯罪之成立,亦即其行為不加以處罰,屬刑罰之廢止,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判決。

問題三:第26條之「不能犯」(即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舊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為「不罰」?(是否以「刑罰廢止」為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非屬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研討結果:
甲說:應以刑罰廢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理由: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新法對未遂犯之規定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法律效果由舊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不罰」,即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刑罰之規定,應以除罪化視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問題四:第27條之「中止未遂」,新法修正增加「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合於該情形者(其與舊法未遂規定相較,就行為人而言,較為有利)?
研討結果:
乙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為達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前儘早改過向善,新法第27條第2項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即行為人有衷心悛悔,惟其結果之不發生與其防止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之準中止犯規定,將中止犯之條件予以放寬。相較於舊法,新法擴大中止未遂適用之範圍,合於準中止犯者,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其與適用舊法第26條前段普通(一般或障礙)未遂僅「得」減輕其刑相較,自屬對於行為人較有利之規定,即刑罰之實質內容將發生變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問題五:新法第29條廢除原來第3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論」,原合於舊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者,是否係屬於刑罰廢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非屬比較新舊法適用?
研討結果:
甲說:應以刑罰廢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理由:依據現代刑法理論,對於共犯係採從屬性之立場,而舊法第29條第3項則屬共犯獨立說之規定,是以為符合現代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之基本原則,新法刪除對於現行條文第29條第3項失敗教唆、無效教唆之處罰,此之修正屬於除罪化之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判決。

問題六:無身分者幫助有身分者犯罪時,可否再依新刑法第30 第2項減輕其刑?
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身分犯復成立幫助犯者,得否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研討結果:
子題採乙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法。
理由: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主義。此之謂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而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且本條之修正雖非屬刑法分則關於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謂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子題:經付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0人,採甲說59票,採乙說24票。
甲說: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先依身分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之。
理由: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新法以身分犯,其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條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且因身分犯所成立之罪,係因其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所致,自應先論斷何以成立該罪,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再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幫助犯,說明減輕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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