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六十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有沒有牽扯 '保證人地位'?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 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欲回答這個問題,要先界定幾個概念:

@ 甚麼是 '危急'?難道這又是 '客觀處罰條件'?

@ 甚麼是 '適當'?這要如何成為客觀構成要件?

@ 甚麼是 '必要'?到底要到什麼程度?舒馬克能活過來,而一般人絕對沒辦法的關鍵就在 '必要措施'。相信我,醫院對於每個人的 '必要措施',並不一樣...

@ 甚麼是 '無故'?怎樣才算 '拖延'?

@ 更可怕的是保證人地位,難道是 '醫院、診所' 嗎?如果一切要件符合,那麼醫院診所裡的誰有罪?

拿像這樣粗糙的法律去規範醫療人員,其定罪的關鍵很可能在於法官的經驗與心證,個人認為有點不太公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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