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第 6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第 13 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第 14 條
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
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
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15 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
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第 16 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第 17 條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
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第 18 條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第 19 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
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第 30 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 31 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第 47 條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 77 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十 章 檢察官
第 86 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 8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88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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