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三階理論以外的階層

1. 客觀處罰條件
目的在於防止刑法適用之範圍過於廣泛而設定之客觀要件,行為人毋須對此有主觀上之認識,因此須跳脫三階以外另外判斷之。例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其中「致人於死或重傷」即是客觀處罰條件。

客觀處罰條件 (改作自小小整理網站)
客觀處罰條件又稱為 '客觀可罰性條件',係指與行為有直接關係,但又不屬於不法且不屬於罪責的客觀條件,而為可罰性的實體要件。
行為人對於客觀處罰條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論罪之判斷,客觀處罰條件存在,則具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行為即構成犯罪。

例如:刑法第238條詐術締婚罪中「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 (裁判本身並無不法,但法條範圍中行為人之行為與造成這個並無不法之裁判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的話,該人即構成犯該條罪之一部)、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中「致人死或重傷」 (在旁助勢,根本沒打人,也不知道有人死傷、主觀上更無打人之故意,只是看熱鬧叫好而已,若其中有人死傷,助勢者仍應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等皆屬客觀處罰條件。

2. 個人排除刑罰事由、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因為個人具備某些特別之事由,而不具可罰性或可罰性減低,例如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一種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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