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之意義
(一)構成要件,係指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以做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
(二)由於構成要件,乃用以描述各種不同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構成要件應明確稱之為「不法構成要件」。
(三)因犯罪祇有符合構成要件時,始受處罰,倘不符合構成要件,則絕對不受處罰。可見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具有密切之關連,而且藉由構成要件概念之媒介,而使刑法總論與刑法各論成為有機的結合。

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行為人之客觀行為」若與「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相符合,而且「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又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相符者,則此不法行為,即包攝於該不法構要件之中,而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此等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不法行為,在犯罪判斷上即可稱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三)故倘行為人並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其所為之行為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致具有構要件該當性。此時,該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使其受其他犯罪成立要件(違法性、罪責)之判斷。

構成要件要素
(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因犯罪類型不同,刑法對於各種犯罪而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遂不相同,但其中亦有共通之一般要素,此可分為「行為」、「行為之主體」、「行為之客體」以及「行為之情狀」。茲分述如下:
1.行為:
(1)行為,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乃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核心。
(2)係就行為之違犯方式、行為手段、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之實施方法等,而規定於不法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2.行為主體:
(1)行為主體,乃指行為人而言,原則上構成要件不加以任何限制,是以任何人皆可為行為主體,祇有在身分犯之情形,例外對行為主體予以限制。
(2)例如:「公務員或仲裁人」(§121)、「有投票權之人」(§143)、「依法逮捕拘禁之人」(§161)、「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167)、「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193)、「從事業務之人」(§215、§276Ⅱ、284Ⅱ)或「懷胎婦女」(§288)。
3.行為客體:
(1)行為客體,乃指行為所侵害或攻擊之對象。法益,則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兩者並不相同。
(2)例如,殺害行為或傷害行為所侵害之「人」,或毀損行為所侵害之「物」。
4.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1)少數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亦設有行為時之特定情狀之規定。
(2)例如,義憤殺人罪(§273Ⅰ)或義憤傷害罪(§279)之「當場激於義憤」;或例如,公然侮辱罪(§309Ⅰ)或公然猥褻罪(§234)之「公然」等。
5.行為結果:
(1)結果犯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設有行為結果之規定。
(2)例如,妨害投票正確罪(§146Ⅰ)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偽造文書罪(§210、§211)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背信罪(§342Ⅰ)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

(二)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1.故意(構成要件故意):
(1)意義:
A.係指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
B.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之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所認識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所預見者成為事實。
(2)要素:
A.認知要素(知):
(A)行為人之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規定之一切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B)否則,行為人主觀上,假如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全部無認識,或一部無認識,則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
B.意欲要素(欲):
(A)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始能構成故意。
(B)亦即,行為人必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有故意之決意要素。
(3)故意之類型:
就行為人主觀心態上之不同,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分述如下:
A.直接故意:
(A)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等明知而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意」。
(B)刑法§13Ⅰ規定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屬直接故意。
B.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A)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等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此等聽天由命,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
(B)刑法§13Ⅱ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間接故意。
2.過失:
(1)意義:
A.係指行為人怠於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之注意,因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所認識。
B.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就其個人之身心情況,又有注意之能力,且可期待其能注意,卻因行為人根本未注意或僅為不足夠之注意,致實現構成要件之情況。
(2)要素:行為人須全部具備下列四種要素,始能構成過失:
A.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
B.行為之主觀注意違反性。
C.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
D.結果之主觀可預見性。
(3)過失之類型:
過失在類型上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A.無認識過失:
(A)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法定構成要件而言。
(B)刑法§14Ⅰ規定之「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屬無認識過失之定義。
B.有認識過失:
(A)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行為客體存有危險,但因行為人低估此等危險程度,或高估其自己之能力,或是單純認為自己鴻運當頭,而確信法定構成要件不致實現,可是仍舊發生犯罪結果,而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B)刑法§14Ⅱ規定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屬有認識過失之定義。
C.一般過失:
(A)指一般人之過失。
(B)例如:
刑法§276Ⅰ規定,一般人適用之「過失致失罪」;
刑法§284Ⅰ規定,一般人適用之「過失傷害罪」。
D.業務過失:
(A)指從事業務之人,在從事該特定業務活動時之過失。
(B)而「業務」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92交上易字第68號)
(C)例如:
刑法§276Ⅱ規定,從事業務之人適用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284Ⅱ規定,從事業務之人適用之「業務傷害罪」。
(4)加重結果犯
A.意義
(A)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加重結果者,且法律又有明文規定將該「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視為一個犯罪,而科以較重刑罰之犯罪。
(B)例如:§277Ⅱ「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226「強姦致人於死或重傷」。
(C)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17)。
B.類型
(A)德國法例,就過失犯設有加重結果犯之類型。
(B)惟我國現行法,僅就故意犯設有結果加重犯,而未就過失犯之加重結果,設有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因此,現行法中之結果加重犯,只有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本質。
C.要件
(A)須刑法對於加重結果犯設有處罰規定。
(B)基礎故意行為+過失加重結果。
(C)行為須與加重結果有因果關係。
(D)行為人必須能夠預見加重結果。

因果關係與其判斷標準
(一)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
(二)結果必須與行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關聯,始能構成犯罪,行為人方負犯罪既遂之刑事責任;否則,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則行為人自不負刑事責任。
(三)惟若行為人確有主觀犯意,且有實行著手階段以上之行為,雖結果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但行為人仍可能就未遂犯(§25Ⅰ、Ⅱ),擔負刑事責任。
(四)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1.條件說(等價說):
(1)此說認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乃指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倘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者,即非刑法上之原因。而在本說中,因為將所有導致具體結果發生之條件等同視之;只要和構成要件結果有關的所有行為全部都一樣重要。故又稱為「等價說」。
(2)亦即,對於具體結果之發生,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所有條件,均為造成結果之原因。倘若某一行為或某一事實,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舊可能發生者,則該行為或事實即非造成結果之條件。
2.相當因果關係說:
(1)此一理論認為,並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
(2)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同一之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均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
(3)鑑於條件說的缺陷,相當因果關係試圖從造成具體結果的條件進行篩選。換言之在相當因果關係中,每個導致結果發生的條件並不是「等價」的。只有對於犯罪結果發生具有重要性地位的條件,才需要列入因果關係的評價範圍。藉此勾勒出因果關係的認定範圍。
(4)承上,雖然相當因果關係提出限縮條件因果關係的概念,但卻沒有提供具體標準來認定何謂「對犯罪結果具有重要性」。雖學說上有提出「主觀相當因果關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等修正,但對於所謂重要條件的認定標準仍然莫衷一是。
3.客觀之歸責理論:
(1)當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一個法律規定所要加以防止之危險,而此危險足以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則此造成具體結果之行為,即係客觀可歸責。
(2)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只要有足以產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有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危險,而在客觀上足以認定此等危險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者,則該行為與結果,即具有因果關係。
(3)亦即,其判斷標準為:
A.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製造風險)。
B.不被容許之風險實現結果(風險實現)。
C.危險與結果間之關係為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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