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院長 楊添圍
(本文為《告訴我,你為什麼殺人;jeder kann zum moerder werden》一書之導讀,由城邦文化臉譜出版授權法操專刊全文刊登)
繼受德國法系的臺灣刑法體系,於刑事責任與刑案精神鑑定制度,有相當多類似之處。如鑑定人的選任,仍以司法官意見為主,制度上並沒有自由選任鑑定人的設計。鑑定人與證人一樣,可接受交互詰問,但是,地位仍類似輔助檢察官或法官之輔助角色。尚且,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即英美法所謂終極問題(ultimate issue),鑑定人可以提出結論,未如英美法所禁止。德國與臺灣相同的,最後判斷取決於法官,而非陪審團。
最大的差異,或許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罪或減刑後,若有再犯之虞,在德國則可能在司法精神醫院中長期保安監護;而臺灣,則至多在受委託之精神醫療院所監護5年。
我國與德國對於責任能力,都採取所謂「混合性立法」。簡言之,要有生理性符合的疾病或診斷,為首要條件;其次,這些疾病或缺損狀態,必須影響到,個人執行行為的自由意志,法學上稱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兩者。
德國現行刑法第20條規定:
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能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辨別而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
同法第21條規定:
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第20條所列各原因,致其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依第49條第1項減輕其刑。
我國立法理由中就載明參照德國之法制,而於2005年修定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對照來說,德國所稱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即是我國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後段,兩國所稱之辨識或識別行為違法,就是「認知辨識能力」;依其識別或辨識而行為,就是「情緒或行為之控制能力」。
精神異常認定有所不同
就德國鑑定實務而言,其精神異常狀態(insanity)的認定(我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似乎較臺灣更為廣泛或寬容。就其四大疾病因素而論,德國所稱「病理之精神障礙」,包括我們熟知的嚴重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嚴重憂鬱症、妄想症,以及各種原因造成的精神病狀態。而「深度的意識障礙」,包括:夢遊、極度情緒衝動以及深度催眠等與精神病狀態嚴重度類似之情形。「心智薄弱」,則指智能障礙或發展性遲緩。若僅限於這三類,則與我國精神醫學界的共識,相去不遠。
但是,德國之「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可包括,嚴重的人格疾患,性偏好異常,以及嚴重精神官能症。雖然,德國在鑑定實務上,多認為,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必須在社會功能呈現顯著影響(正如作者在文中多次強調),而且,至多可造成責任能力減輕而無法免除刑責。但臺灣通常認定此類疾病,完全不符合刑法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構成責任能力的減損。換言之,即使具有精神醫學診斷,確定有精神疾病,也無法稱其一定符合刑法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為,在這字詞裡,隱涵著法律要件的限定。
鑑定後處遇大不同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罪或減刑後,若有再犯之於虞,在德國則可能在專屬司法精神醫院中長期保安監護,實則近年來,由於出院條件更加緊縮,住院時間有逐漸延長之趨勢。而且,對於治療無明顯效果的病患,或者是性侵害犯罪者,還有所謂保安監禁的制度。
也有論者認為,德國以治療為前提,精神障礙或異常者,首應接受治療而非處罰,因此在制度上,採取比較寬容的態度;但是,一但具有社會危險性,其治療處分的意義,就被保護性收容所取代,因此,長期收容或監禁的情形,也逐漸成為常態。
在臺灣,由於刑法第87條之規定,則最多在受委託之精神醫療院所監護5年。這也引發,若社會危險性無法減低,最高5年監護,是否能減少公眾安全威脅的議論。(補充:刑法第91之1條第2項規定,強制治療則可實施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無明確期限限制。假設仍有再犯的危險,那麼即使已服刑期滿,執行檢察官仍可聲請法院延長處分期間。)在生硬的責任能力與兩國法律術語後,且讓大家回到故事敘述的情境裡。
白話本鑑定報告書
作者以淺顯的文字,敘事的方式報告個案,然後用被鑑定人與自己的對話,逐漸嶄露個案的樣貌。每一篇,都像一份白話文的鑑定報告書。在故事之外,作者也每每表明自己的專業態度。如何不預設立場地對待被鑑定人,怎麼多想一些,避免遺漏被鑑定人可能有的精神問題,同時,也不時揭露出,自己思考的邏輯與鑑定的方法、作為。作為讀者,應該會感受到一位專業鑑定者的細膩與自我要求;身為精神鑑定醫師,則是時時與作者的想法產生共鳴,更是不斷地對於其專業堅持,倍感折服。
作者說,案例不是那麼聳人聽聞,但是具代表性。實則,從殺害重病配偶,殺害老人謀財以滿足自戀需求、母殺子女、憂鬱狀態自殺殺人、尾隨跟蹤殺害前妻、遊民入侵住宅殺人、性侵犯重覆犯罪,到思覺失調症兩例殺人案件,每每都是司法精神鑑定的重要議題,更可能延生出一本本的專論與研究。正如,美國司法精神醫學專家Malmquist所言:了解殺人,是精神醫學的任務。
橫眉冷對千夫指
在「懲罰是必要的」案例中,作者試圖與一般人的想像對話:有條理,有計畫,怎會是精神異常?。兇手在表面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欠缺,實際上,是有條理、有計畫的行動。但是,關鍵的問題是,病人沒有能力和自己的病態動機,保持距離,無法控制自己的動機。無法區辨事件是真實,還是自己的想像。同樣的情境,也出現在「強暴程式」案例裡。
另一方面,由於失去感情共鳴能力,這兩位思覺失調症患者,卻對加害人表現出冷漠或無法理解對方痛苦的態度。也正是這種行為與情緒上的異常脫離,正是思覺失調症不為人理解的主因之一。
作者在一開始就提醒,精神鑑定醫師的任務,不在於評估犯行,也不在於評估犯罪動機,而只在於檢查坐在他面前,被指控犯下一樁罪行的被鑑定人,在犯案時,是否患有某種程度的精神障礙。鑑定醫師必須能夠描述被鑑定人的「控制能力」或「辨別能力」由於哪種精神疾病、何種方式受到減損,既使這樁罪行引起了民眾的憤怒與仇視,即使就連略為暗示犯罪行為人都會激怒大眾,但是,「司法精神鑑定醫師在做出鑑定時要始終本著知識與良知,不把公眾的期待納入考量」(出自〈黑暗的幻想〉一章)。
鑑定醫師的原則與堅持
其實,同樣身為司法精神鑑定醫師,我在這本書中,看到的不只是一個個尋常卻又滿是悲劇的案例,更多的是,支撐一位精神鑑定醫師的原則。
本書原名相當清楚,人人都可能成為兇手。作者前言就說,讓人成為兇手的原因往往十分平凡:自我憎恨、嫉妒、寂寞或是恐懼。因此,她他選擇了乍看之下,平凡無奇卻值得深入咀嚼的案例,而不是轟動一時、驚世駭俗的連續殺人犯。
在後記裡,作者說,「我堅決反對把那些犯下嚴重罪行、深深傷害了他人的人視為泯滅人性的妖魔。我在做精神鑑定時,面對的從來不是怪物。事實上,作為人類,我們彼此間的共同點遠遠多過差異」。還說到,「破壞性行為是人類固有可能性,我們就是這樣。但是正因如此,正因為我們都是用同一種木材刻成的,只在細微的紋理上有所差別,我們必須認出那些犯下醜陋罪行的人也是人,從而在其中也認出我們自己。」
這樣的反省,並不孤獨,也不遙遠。我不由得記起,美國精神鑑定大師Robert Simon這段文字:
「我們常認為虐殺與惡行,和正常人無關,而無視於一個基本假設:我們都是人類,有能力達成許多層次的行為,有些是好的,有些,我們相當清楚,是壞的。雖然大多數人可以遏制他們施虐、破壞的黑暗面,但是這一面卻日以繼夜地以不同程度出現與運作著。原始人類以為,月缺時,部分月亮也消失。今天,我們知道,月亮的黑闇部分,雖不可見,但依舊存在。」
感謝臉譜出版,得以先睹為快,而閱讀過程更帶給筆者諸多感動。相信讀者,可以對於司法精神鑑定,有深一層認識與體會,更可以在各種案例中,感受到一位鑑定醫師的專業與真誠,還有她如何協助法庭裁判,卻又如何面對與詮釋人人困惑難解的人性邪惡。因此,我相信,這本書的出現,會讓許多精神鑑定的同儕們,獲得繼續堅持的能量和激勵。
~ 在我們自己和那些必須譴責的人之間,僅有一線之隔 ~
參考文獻:
1. 張麗卿(2011):司法精神醫學-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之整合。台北,元照。
2. Norbert Konrad & Birgit Völlm (2014): Forensic psychiatric expert witnessing with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 German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 37: 14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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