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之意義
(一)行為人以違法行為表現出其對於法規範所明示之禁止與誡命之有瑕疵之行止,由於此等有瑕庛且可責難之行止,而構成其罪責。
(二)因此,罪責乃「意思形成之可非難性」或「行為之可非難性」,係泛指行為人與其行為之可責的內在關係。
(三)詳言之,行為人具有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責任能力,而在可以避免違法行事之條件下,竟不為避免之行為而違法行事,此即形成行為人之良知非價。
(四)罪責階層的核心概念:「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即行為人是否在有選擇餘地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進行不法行為。故罪責要素必須在行為時存在。(例如:行為時為14歲以下之人,縱然被起訴已為20歲之完全責任能力人,仍應看行為當下的責任能力)
(五)發動刑罰的前提:
最後,不論採取三階或二階理論,罪責皆為犯罪體系的最後階層,其目的在於導出刑罰權。亦即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時,犯罪即告成立;以此為前提並進一步決定是否發動國家刑罰權:
1.因此,刑罰權的發動以無阻卻罪責事由為前提。但並非具備罪責要素就必須發動刑罰,還有其他刑事政策的考量來限縮刑罰權的發動。
2.保安處分的發動無關罪責要素:
保安處分的目的在於「矯治」,而非刑罰。因此只需要行為具備不法內涵(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即可發動。
3.罪刑均衡原則:
刑罰必須就行為之不法內涵決定輕重與類型;亦即刑罰的輕重必須呼應行為的不法內涵。
罪責之構成要素
(一)責任能力(罪責能力)
1.意義:
(1)就犯罪行為之法律要件而論,「責任能力」乃指行為人構成罪責之能力。
(2)惟就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而觀察,責任能力可謂是「行為人擔負刑罰之能力」或「行為人擔負刑事責任之能力」。
(3)行為人若無責任能力,則縱有違法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亦因無罪責,而不構成犯罪,故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
2.內涵: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
(1)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2)行為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3.判斷依據:
(1)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學說多認為,應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2)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3)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4)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亦即:
A.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B.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4.具體標準:
(1)年齡(刑§18):
A.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B.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C.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精神狀態(§19Ⅰ、Ⅱ):
A.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B.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生理障礙(§20):
A.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B.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刑§20之規定。
(二)責任條件
1.心理要素:
(1)罪責故意:
A.原則上,行為人具備了「構成要件故意」後,便推定有「罪責故意」。
B.只有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況時,因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想像並未與法規範之價值觀相違背,故阻卻「罪責故意」。
(2)罪責過失:
A.通說認為,罪責中亦必須審查過失。
B.罪責過失係以「行為人之能力是否能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能力是否能夠履行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2.規範要素:
(1)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A.指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行為,具有違反法規範之認識。
B.通說認為,「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而係獨立之罪責要素。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不阻卻故意、僅影響罪責。
(A)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係不可避免,則阻卻罪責,而不成立犯罪。
(B)若係可避免,則減輕罪責,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期待可能性:
A.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能力可以不為不法之行為,但行為人卻違背法規範之期待,而執意為不法行為,故具有「可非難性」。
B.「期待可能性」,係「規範罪責理論」之核心概念,故為罪責要素。倘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得阻卻或減輕罪責。
C.通說認為,行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宜採「平均人標準說」。
D.亦即,通說認為,應以「一般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在行為時是否能選擇為合法之行為,而不為不法之行為」為其檢驗之標準。
原因自由行為
(一)意義
1.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雖在行為上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上卻是自由的。
2.亦即,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之瞬間,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
(二)要件
1.行為人在原因階段時,對於結果階段陷入精神障礙之狀態,必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2.行為人在原因階段時,對於其行為將在結果階段造成一定之法益侵害,必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三)可罰性基礎
1.立法理由:
惟94年刑法修正時,立法者採取通說之「規範責任論」的見解認為,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2.故於刑§19Ⅲ增訂,「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即明文肯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禁止規範錯誤(禁止錯誤)
(一)意義
1.指行為人將客觀上係法律加以處罰、禁止之行為,在主觀上誤以為係合法之行為。
2.亦即,禁止錯誤之行為人,因此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
3.「禁止錯誤」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僅係純粹對於法規範是否容許有所誤認。(法規範之誤認)然而,「構成要件錯誤」的行為人於行為時,則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事實之誤認)
4.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係禁止錯誤之法律明文依據。
(二)態樣
1.直接之禁止錯誤:
(1)乃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直接有關之禁止規範無所認識,致誤以為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其包括下列等情形:
A.行為人可能因不知有禁止規範之存在。
B.行為人雖知有禁止規範之存在,但認為業已失效。
C.行為人因誤解法律而認為法律之規定不適用於其行為。
(2)例如:
甲男雖知乙女為15歲之人,但認為乙女已滿14歲,且獲其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自無犯罪問題,事實上卻屬刑法性交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罪(§227Ⅲ)規定處罰之行為。
2.間接之禁止錯誤:
(1)係指行為人因錯誤而對於阻卻違法事由之誤解(例如下級公務員雖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為違法,但誤認為命令即是命令,只要依命行事,即可阻卻違法);或因錯誤而誤會容許構成要件之界限(例如債權人甲在路上遇見其債務人乙,乃將乙口袋之錢取走以抵債,而誤為此乃民法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係依法令之行而無違法性)。
(2)上述兩種現象中,雖客觀上並不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但行為人主觀上卻具有必要之主觀合法化要素。由於行為人並非直接誤認其行為係法律所容許,而是由於錯誤而認為其行為因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或因錯誤而擴張阻卻違法事由之界限,故學說上稱為間接之禁止錯誤。
(三)處理
1.依通說所採取之「罪責理論」認為:
(1)「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而係獨立之罪責要素。
(2)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不阻卻故意只影響罪責。
A.若行為人之欠缺不法意識,係不可避免,則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
B.反之,行為人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可避免,則成立犯罪,但減免罪責(減免刑罰)。
2.至於欠缺不法意識是否可避免,則應依個案(行為人個人之條件),具體判斷之。
3.依學者(林山田老師)之見解,於判斷時須考量下列因素:
(1)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得否意識到該行為之違法。
(2)在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而不可恣意地以不確實之自我猜測與判斷,而擅作主張。
(3)而所謂「查詢義務」,係指行為人必須查閱相關實務解釋或法令函釋,必要時,尚必須向能夠對其提供意見負責之個人(如律師)或機構(如主管機關)加以查詢。
(4)倘行為人對於此等查詢結果有所信賴者,縱該諮詢意見不被法院所接受,而使其行為仍被認定係屬不法,行為人仍可主張其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以阻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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