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故] 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編按] 最後一項所謂之 '程序保障沒有顯著差異',應該就是 '實體不服說' (我認為應翻成 '實質不利說' 較佳) 的主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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