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七:新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條第5項將易服勞役期間,修正提高為1年,合於易服勞役,依新舊法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如何適用?若依新舊法折算罰金總額,均逾6個月之日數者,又應如何適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問題八:關於刑法第51條之比較適用及相關問題:

【關於第2款之適用】:舊法時犯最重本刑為死刑及另單科罰金之2罪,裁判時在新法施行後,其中1罪判處死刑,另1罪科處罰金,如何適用法條?

【關於第10款前段之適用】:數罪併罰,其中一罪判處死刑,另一罪科處罰金,判決書主文是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關於第10款但書之適用】:數罪併罰,各犯罪行為在舊法時,裁判在新法時,宣告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如經比較適用新法,則判決主文應否諭知「不執行拘役」之意旨?

研討結果:

子題(一)採乙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新法修正後罰金刑應與死刑合併執行,與舊法宣告死刑者,除從刑外,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雖非關於個別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但書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2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子題(二)採甲說:判決主文應無庸諭知死刑與罰金刑併執行之意旨。

理由:刑法第51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10款之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檢察官僅得就第5、6、7款之情形,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其他各款不與焉,顯已說明其他各款之情形無庸法院予以裁判、茲更就刑法第51條各款詳加分析,僅第5、6、7款具有伸縮性,其他各款均屬硬性規定,除具有伸縮性之第5、6、7款外,檢察官儘可依據各款硬性規定之標準為執行,此又可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真意所在,並非立法有何疏漏。雖刑法第51條法文「定其應執行刑」有一「定」字,此定字應係決定之意,非可指為均須經法院裁判以定之。其含意遠較第5、6、7款中「定其刑期(或金額)」之「定」字為廣,後者則必須以裁判定之。實例上關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情形,既未在判決主文項下贅以「併執行之」字樣,檢察官就此情形,亦係逕予執行,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先例。(係指數罪併罰之數罪行為時均在新法施行後而言,若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則判決書主文即應諭知定其應執行刑。)

子題(三)採乙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新法修正後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之刑與拘役時,即不執行拘役,與舊法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之規定相較,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關係到行為人是否應再執行拘役,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處斷,判決主文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假設有期徒刑部分判決3年)

問題九:刑法(以下同)第61條增列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1條之準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如犯上開各罪之一,得否適用新法規定免除其刑?應否比較新舊法適用?若未依第61 條規定免除其刑,適用法律有無不同?

得否適用新法規定免除其刑?應否比較新舊法適用?

又若未依第61 條規定免除其刑,適用法律有無不同?

研討結果:

  子題:採乙說。屬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為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處斷。

  乙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新法第61條增訂輕罪之範圍,雖本條僅屬刑罰裁量之問題,惟此規定攸關得否免除其刑,對於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發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故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如行為人所犯係新法所增訂之輕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子題:採甲說。法官審酌行為人犯罪情節,認不合於刑法第61條得免除其刑之要件,而未適用該條規定免除其刑,於判決書即無庸加以說明。 

問題十:刑法(以下同)第62條之「自首」,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乎可罰性形成之認定,惟因必減與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是否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如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以行為時或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研討結果:

子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採乙說。

乙說: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子題:採乙說。應以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理由:「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

問題:刑法(以下同)第63條將第2項廢除後,對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罪者,即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如何適用法律?

研討結果:

採乙說。應依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本條之修正在於落實對少年不處死刑之意旨,故將第63條第2項加以刪除,外觀上雖屬於除刑化,但其性質上則為刑罰裁量之事項,且因法律規定修正發生變更時,將使少年犯量刑主刑之種類受到限縮(即不得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刑罰之實質內涵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少年之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

問題:刑法(以下同)第64條第2項修正後,將死刑減輕者,限縮僅能減輕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修正後,將無期徒刑減輕刑度範圍加以提高,如所犯係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有減輕其刑之事由者,應如何科刑?

研討結果:

採乙說。應依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同乙說。第64條第2項修正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問題:刑法(以下同)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追訴時效期間(即逕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斷,抑或應比較新舊法,依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

研討結果:

  依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採乙說。

乙說:應依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理由:同乙說。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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