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查封薪水債權,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稱此為扣押命令,類似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但僅扣押並無法滿足執行之債權,尚須將被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始得以滿足債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三種換價程序,即:

(一)收取命令: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債權之權利。

(二)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的金錢債權,依命令中所示的範圍,移轉於債權人,以代替金錢給付。

(三)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的債權,以此債權金額先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的命令。

實務上,以第(一)種換價程序最為常用,執行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之薪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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