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 (退輔會官網專文)
所謂「假執行」,乃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因此,「假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最大差異,即在於「假執行」之執行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相同,得為一切執行行為,並為終局執行,而「假扣押」、「假處分」則僅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限,祇能將執行標的物為查封,而不能拍賣或處分,由此可知,「假執行」其實即為「先執行」之意。
關於假執行,依民訴訟法第393條規定,假執行之聲請,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通常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即於起訴狀中表明,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後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依民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規定,法院即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項宣告,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即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執行力之宣告,而為賦予執行力目的之裁判,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除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外,不必待判決確定,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縱使該判決尚未確定,債權人即得據以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如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原告為假執行,則其得提供反擔保,即依判決主文中所為預供擔保之宣告,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然其預供或提存之時期為何?即被告應於何時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原規定應於「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前」,而所謂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物開始執行行為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總會會議決議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係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茲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依此決議,原告依判決提供擔保並執行查封後,被告即無從提供擔保而免為執行,惟由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於何時會提供擔保聲請執行,除非被告於原告提供擔保前即先行提供擔保,否則,一旦原告提供擔保並執行,即屬假執行程序實施之後,被告即無從免為假執行,是故,法條雖規定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平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益,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對被告而言,實較難達成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之目的。
鑑於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其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增訂第3項規定,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被告祇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預供擔保或提存,即得免為假執行,如已實施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即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
假執行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假執行」因為與「假扣押」「假處分」都有個假字,令人以為是同一種類的行為,其實二者大不相同,前者是在判決後所為之執行程序,不止是保全,而且進入到實質執行程序,繼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財產。後者則只是判決前之保全程序,預防債務人脫產之手段耳,並不真正處分掉債務人財產。
所謂「假執行」是指對未確定之判決,先賦予其執行力,以避免敗訴之債務人濫行上訴,致損及債權人權利之執行程序。「假執行」在實務及學理上,均有不少討論,但本文不擬深究之,對一般人而言,懂得何為假執行,應如何進行程序,才是重點。以下即基此主軸說明。
一般民事訴狀上會在訴之聲明上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目的就在於待該審級判決後,得馬上進行「假執行」。若原告勝訴,則法院在下判決時即會在裁判書上寫明:「原告得提供新臺幣XXX元為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得提供新臺幣------元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此時,原告即可依此裁判書,進行提存程序,提存完畢即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矣。而被告若不願被假執行,亦可提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
假執行裁判因是與判決合在同一裁判書上宣判,故不必像「假扣押」或「假處分」般,須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判決書即可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過,在訴之聲明上須先表明「假執行」之意欲,此項聲明亦可於審判中提出。
由以上反複說明,當可明白「假執行」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須基於已完成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二者則並未經判決,只須釋明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但假執行是會真的將扣押物拍賣以滿足債權,而假扣押及假處分只是暫將財產查封扣押或定暫時狀態,並不會真的進行到拍賣程序。能分得清楚此三者之別,誠屬難能可貴了。
定暫時狀態處分 (法律白話文運動)
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之議題,宜採雙重性說為準,蓋因其具有訴訟性及非訟性之特性,其審理程序必須需求彈性化及靈活化之處理方式而不應堅持向來之程序方法嚴格性之要求,如僅涉及兩造當事人間私益之紛爭時,為避免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行導致無可彌補之危險(例如大企業以釋明不足為由,以法院定供擔保之方式進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導致小企業無法進行日常運作進而倒閉,縱使其後可向大企業求償,然要重建原有之企業又豈是區區金錢所得計算、彌補!),是其訴訟性較高,此時,法院即應利用訴訟法理進行審理;又如在涉及公益性較高之紛爭中(例如由消保團體所進行之團體訴訟等),法院即應充分運用非訟法理,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
束,亦即運用靈活、彈性之方式,因應事件之處理,充分達成公益之需求。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除了預防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現狀之變更,暫維現在之狀態外,更包括透過法院定一當事人間之暫時狀態,藉以調整、均衡雙方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以防免急迫之危險、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具有某種程度上之公益性格,因此,亦推導得出滿足性處分之承認;然而在承認滿足性處分之同時,因滿足性處分具有本案化之功能,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亦賦予兩造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藉此程序上之保障,而賦予滿足性處分之正當化依據,進而間接達成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化之功能,惟此一本案化之暫時結果,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中並未特別強調本案化、終局化的立法趨向或意見表示,因此,滿足性處分是否果有如同本案化一般具有充分且正當之拘束力,仍非無疑,尤其僅令聲請人為某種程度之釋明而非證明之情況下(甚至於釋明不足以供擔保之方式),以及僅令兩造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並未進行任何爭點整理或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即可認其已有充分之程序保障,進而得由法院給予一類似終局判決的拘束力,亦即在未充分由法院運行訴訟法理之審理時,滿足性處分本案化的主張雖值參考惟仍嫌速斷,因此,尚有待於實務淬練運作之後的觀察而定,惟實務上是否具有充分有利論據足以逾越法律於可能侵害立法權的嫌疑下進行大幅度的法官造法,筆者則持相當保留之看法;然而,不論如何,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修正,已經大幅度地透過法院公益功能的表彰,達成儘速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實值肯定贊同,也盼望法院於運用此等制度時,能更為謹慎、妥適,始能更有效地達成增設此一制度之立法目的,而非衍生更多不必要之紛爭。
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三種保全程序,它可以分別發揮兩種保全作用,一是確保在訴訟終結後,提起訴訟的債權人能夠在強制執行階段真的獲得滿足:就是真的拿到請求的錢、東西、權利等等,二是在訴訟程序中,防止保全程序的聲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或急迫危險。
須特別說明的是,雖然上述例子的法規依據是不同的,即馬王政爭時係依據民事訴訟法,後兩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然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除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主外,其餘概念均與民事訴訟法相似,且實務上亦常受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實務見解與學說影響,所以雖然本文內容係以民事訴訟法為主軸,但亦可作為對行政訴訟法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概念之理解。
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聲請人為了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避免有急迫的危險或是其他相類似的情況,聲請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爭執的法律關係,裁定一個暫時性處分的程序,也就是希望透過法院下裁定,而將正在爭執中的法律關係要求在判決出來以前,先暫時地維持不變或先暫時地給予實現,以避免該爭執的法律關係在確定前所發生的急迫危險無法予以救濟,或是因此而產生重大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所謂的法律關係,可以是權利義務關係,也可以指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資格,於2003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法律關係已經沒有種類的限制,無論是財產上或是身分上的法律關係、金錢請求或非金錢請求的法律關係、繼續性或一次性給付的法律關係,都可以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對象。( 行政訴訟法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未限制爭執的法律關係內容,只需具有公法性質即可。 )
聲請條件
1. 必要性?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限於:'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或其它相類似的情形' 而有必要者。
2. 重大? 損害是否重大,需要就兩邊當事人的權益相互比較,也就是作利益權衡,不能只考慮聲聲請人這方的權益,例如A以其專利權遭到B侵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B製造、販賣、促銷等侵害A專利權之行為,此時A之聲請如果允許了,相對地將侵害到B的商譽或營業權益,故法院在裁定時,應就A專利權因裁定不許可可能受到的損害,與B商譽和營業權益因裁定許可能受到的損害,作利益權衡,於利益權衡後,確定如果為不許可裁定聲請人所受損害較大時,才能認該損害是重大的,也才能作出許可聲請的裁定。
3. 急迫? 具有急迫性危險,是指損害即將發生,需要作出暫時的處置來防免。
至於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是指雖然於聲請當時不是重大或急迫的損害,但是為了避免損害擴大或發生,權衡後仍有必要裁定暫時性措施的情況。例如:下述爭奪經營權的例子,即未免不適任的董事行使其董事之權利而發生損害,而有必要先禁止該董事的行使職權。
適用實例
於爭奪公司經營權時,公司股東會如果有改選董、監事,未順利取得經營權的一方,於股東會後,時常會有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往往會先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手段,請法院裁定禁止新當選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以防免於訴訟判決前,該因程序瑕疵而本不該當選的董、監事,卻行使董、監事職權,影響公司重大權益。
在爭執對未成年子女應不應該給扶養費,或扶養費應該給多少時,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若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沒著落,此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法院裁定扶養義務人必須先暫行支付扶養費用給未成年子女。
如果職員主張公司的解雇行為無效,為了能繼續上班,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裁定其間之僱用關係仍存在,該名職員仍能上班,公司不得妨礙。
2013年馬王政爭時,立法院長王金平被國民黨撤銷黨籍後,便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裁定維持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使其在訴訟終結前能繼續有效擁有國民黨黨員資格,進而確保自己不失去不分區立委之資格。
2015七月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蔡啟文因認為法務部檢察官人事調整之審議規則「應由檢審會提出擬派職缺1.5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逾越法官法授權範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希望先行停止部長圈選權,亦即請求法院於提起本案訴訟「確認依審議規則進行之審議法律關係不存」及「命相對人不得依現行審議規則進行人事審議程序及制定符合法官法第90條之授權命令」前,先裁定暫時維持現狀,因倘若部長例行地於7、8月間先行「圈選」,將喪失訴訟意義,聲請具有其急迫的危險,即有必要性。惟就聲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而言,本件法院認為蔡不是升調案中的檢察官們,他現在要爭執的法律關係與他無關,而且蔡主張要提的上述本案訴訟與現在要聲請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不具關聯性,並不符合保全程序的附隨性,又蔡未具體釋明將發生甚麼急迫重大損害,況即便真的會有不當行政權力介入亦屬少數個案,與停止整個調升程序相比,聲請人所確保的利益顯小於法務部將遭受到的不利益,即不具必要性,故法院因聲請內容不符合定暫時狀帶假處分要件而裁定駁回之。
與假處分的區別
假處分是為了保全未來的強制執行;暫時定狀態假處分則是為了暫時維持或實現某一法律關係。
假處分無法直接實現原本訴訟請求的內容,例如爭執的特定物只能被查封,在判決確定前特定物並不會交付到債權人手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時可使訴訟的內容先暫時實現,例如前述對未成年給付扶養費的例子
假處分的本案訴訟限於給付訴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本案訴訴類型不限種類。舉例而言,如果房東與房客就租約發生爭執,如果房東主張租約已經到期,要房客還她房屋,房客卻一直霸占那間房屋,此時房東可以聲請假處分,禁止房客再轉租或是處分該房屋;但是如果房東是因為要將房屋收回自住,現在因為房客不返還房屋,將造成他淪落街頭,無處可去,將因此造成身心重大損害,有立即取得房屋的必要,此時可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房客返還該房屋;若是房客主張租約尚未到期,房東取回房屋可能造成其淪落街頭,生活陷於重大困難,此時房客應聲請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他暫時還能可以居住。
又,在日本及德國定保全程序區分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區分為規制性的假處分、確認性假處分與滿足性假處分,後兩者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已另明定於第538條;行政訴訟法則將假處分規定於第298條,其中包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另訂法條規範。
假處分和假扣押有何不同? (聯晟法網)
保全制度,是為確保債權人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保全執行包括假扣押執行與假處分執行而言,其分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三種。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 '金錢、有價證券、或得易為金錢處分的債權與物權' 向法院聲請為扣押、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來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保全程序。一般債務人之借錢不還,買賣未給付價金,發票人、背書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大部分情形,都能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來保全債權,以免債務人脫產。而所謂之假處分,則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強制執行,或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例如為了保全因買賣將來所可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在請求移轉登記的訴訟還未確定以前,可以先就該房屋所有權,聲請法院為禁止債務人處分的假處分裁定,以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是在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對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這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的特性,雖在訴訟進行中,也不得不為這個法律關係,所以請求法院先定暫時狀態,以便訴訟當事人可以便宜從事。
例如就通行權有所爭執,而當事人的一方必須賴以通行,自然不能等到判決確定,所以有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准許當事人的一方在訴訟進行中,先為暫時的通行。這種假處分,並不是用來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而且其本案請求不限於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在給付金錢的本案請求,也可能有定暫時狀態問題,要看目的何在。例如請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的扶養費,債權人不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定以某種方法扶養的暫時狀態,並非不可。又由於假處分執行所保全者,乃是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此種請求之強制執行,非以金錢擔保所能保全,因此非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此與假扣押執行,得以供擔保之方式撤銷假扣押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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