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物與公物
文 /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營造物」與「公物」在行政法上屬不同的概念,但一般人難以區分,且即便了解其相異處,但實務上區分也不一定能明確。以下分別論之:
一、 營造物
(一) 定義
所謂營造物是指:「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171頁)簡而言之,營造物乃為達行政目的所設之人與物的組織體,例如學校、圖書館、公立游泳池、博物館等。這些營造物因其設置而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例如學生與學校之利用關係,參觀者與博物館之利用關係。
(二) 營造物之法律關係
營造物之法律關係,可分為組織上及利用上的法律關係兩個方面來探討,而利用上的法律關係又可分為對使用人的法律關係及對非使用人的法律關係探討:
1、 組織上的法律關係:
營造物之所以成立,必有其組織依據,此種依據即為「營造物規章」,依此規章,營造物之目的、結構、權限、服務人員等,始有所憑據。此規章則由營造物之設置機關,即特定行政主體(如國家、自治團體或其機關)訂定。
2、 利用上的法律關係:
利用上的法律關係,通常取決於「利用規則」,此規則通常由營造物本身自訂,但亦可能由設置機關訂定。「利用規則」於運用上又可分為以下兩種關係:
(1) 對使用人的法律關係:此即營造物權限的問題。亦即營造物依其設置目的,於權限內對其使用人為一定的規範(可為抽象規定或具體處置),以俾營造物目的之達成,例如規定不得於博物館內吃東西、不得喧鬧、不得穿拖鞋等。 (2) 對非使用人的法律關係:此又稱營造物的「家主權」或「警察權」,亦即基於營造物之管理權限,除去非使用人妨害營造物運作的行為。例如命非法示威群眾離開學校或其他營造物。
(三) 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性質
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性質,可能為公法關係,可能為私法關係,亦可能為公私法混合的情況,未可一概而論,須依具體情況判斷。一般而言,有公權力行為或利用規則之用語有公法性質者,為公法關係,例如強制驅離、許可使用及繳納規費的規定,應屬公法關係;承租攤位契約、購買紀念品行為,則應為私法關係,故應視具體情況定其利用關係之性質。
二、 公物
(一) 定義
所謂公物是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同前吳庚書192頁)與營造物不同的是,公物為單純之物,營造物則為人與物之結合體。
(二) 種類
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以下四種:
1、公共用物:
指直接供公眾使用之物,例如道路、橋樑、地下道等。公共用物依其使用方式,又可分為一般使用及特殊使用兩者。前者指依公物之一般性質使用,例如地下道於平時供行人穿越馬路使用;後者指須經特別許可之使用,例如申請於地下道舉辦簽名活動。
2、行政用物:
指行政主體或機關於一般行政用途或內部使用之公物,前者例如防彈衣、消防車等,後者如辦公桌椅、辦公廳社等。
3、特別用物:
指須經行政機關特別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例如公告為河川地之使用,須經該管地方政府許可。特別用物於一般情況下,並不開放公眾,在例外取得許可情況下,始得為特定人使用,此與公共用物之特殊使用不同,蓋特殊使用僅是對平時即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為特殊目的之使用耳。
4、營造物用物:
指構成營造物之公物,例如博物館、圖書館、公立游泳池之硬體設施等。
(三) 公物之特徵
公物之特徵,主要有以下四項:
1、 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原則上,公物不得做為交易之客體,但例外於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下,仍得轉讓。例如民眾轉讓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轉讓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2、 無民法之取得時效適用
公物須隨時存在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以便國家或行政機關能為合公共目的之使用。取得時效與公物目的相違,故公物無民法上取得時效之適用。
3、 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民事執行即是對物做拍賣、轉讓之行為,而公物既為不融通物,自亦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過,於例外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情況,仍得執行。例如民眾聲請拍賣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拍賣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4、 原則上不得被公用徵收
公用徵收之對象僅為私人所有之物,故公物原則上不得被徵收。於例外情況,例如私有之公物用土地,仍得依特定目的徵收,不過此時之公物所有權仍在私人。
(四) 公物之成立及消滅
公物之成立可能是基於事實行為,亦可能是基於法律行為,其消滅亦可能是基於事實原因及法律行為。以下就其成立及消滅分述之:
1、 公物之成立
(1)基於事實行為:公物有可能因一行之已久的事實而成立,釋字四00號則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提出三項要件:
A.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B.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
C.須歷經年代久遠而無中斷。
(2)基於法律行為:公物可能因法律行為的作用而成立,例如行政機關對物為設定、變更之行為,而使原非公物之物成為公物。
2、 公物之消滅
(1)基於事實而消滅:公物形態可能因自然原因而消滅,例如橋樑之毀壞、河道之淤積等。
(2)基於法律行為而消滅:公物可能因主管機關的法律行為而廢止,消滅其公物之性質。例如行政機關對老舊公務車廢止其公務性質而拍賣之。
營造物與公物雖有種種不同,但其最大差異乃在營造物是含人與物的有機體,而公物則純然是物,並無人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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