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七000八三二九一號
發布日期:107年8月1日

(特別股)
第157條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函釋內容:
△特別股股東權利範圍應依公司章程規定查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參照),關於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如有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濟部70年5月21日商19979號)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規定複數表決權特別股。)
查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參照同法第157條第3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條文中所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固不能解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關連,故依現行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經濟部72年3月23日商11159號)

△關於公司發行特別股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公司於章程中訂明(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原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移列至第1項第8款)
查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係概括性規定,即公司發行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並不以同法第157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者為限。是以本件特別股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公司於章程中訂明。
(經濟部77年8月23日商25389號)

△特別股之轉換(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章程中明定,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章程中尚非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換為普通股者。
(經濟部90年5月22日商字第09002095540號)

△本條所定之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經濟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2830號)

△所詢公司章程疑義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92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48210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
(經濟部92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053110號)

△員工承購之特別股得否限制轉讓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惟依同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即員工承購發行之新股,有限制時間不得轉讓規定,此亦包括發行特別股之情形),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3202036930號)

△「其他事項」係指不得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原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移列至第1項第8款)
查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事項」,應不以本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有關之事項為限。至於上述3款以外,股東之何種權利、義務事項得以章程訂定?似應視其訂定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法務部79年12月26日法(79)律字第18888號參照)。另查同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比例減少之。」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至於股東包括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318110號)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經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復如附件,請參照辦理;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比照辦理。
(經濟部94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400523280號函)

△發放特別股股息為股票股息之決議方式依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準此,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明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至於發放特別股股息為股票股息者,自依同法第240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為之即可,尚毋庸於章程中訂明。惟股票股息以普通股為限,併為敘明。
(經濟部98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016570號函)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
二、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
(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902042010號函)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
二、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
(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902042010號函)

△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按公司法第158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謂:「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係依立法院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加入者,是以,自100年7月1日以後,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經濟部100年7月7日經商字第1000241838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在尚未發行特別股股份情況下,於章程中先明訂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有關尚未發行特別股股份情況下於章程中先明訂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可否准其登記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7或第157條規定,係指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有關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並非章程中訂有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即應發行特別股。是以,所詢情形若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9月3日經商一字第10702046810號函)

△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特別股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條文既明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即指當選之董事須具此等特別股股東資格(該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以,依該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特別股股東),而非其所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爰可指定非具特別股股東身份之人(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
(經濟部108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0800045890號函)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發行公司之特別股分配股息或紅利如擬以特定時點公開市場之指標利率加計一固定利率加碼幅度之方式表達,倘其將擬參採之指標利率標準與計算方式,以及對股東權益之可能影響性等,提交股東會討論並明定於發行辦法中,於本局之相關審核作業上,尚無礙難。
(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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