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749、879 保證人、第三人承受債權後,其債權在何種情形下,將有害於原債權 (即後承受之債權較原債權更有利益)?
@ 民416 撤銷贈與條件:贈與人、其配偶、其直血、其旁三、其姻二 刑法構成要件 + 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一部已移轉,得就未移轉部分撤銷。
前項規定,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不適用之。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致給付不能,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
第 411 條
贈與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因瑕疵所生損害,負賠償義務。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履行。
第 413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限度內,有履行負擔之責。
第 414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415 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8 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417為其例外規定]
[1]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 2000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
(一)由立法理由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從而,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否則若夫妻離婚即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婚姻關係正常之夫妻因配偶一方死亡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豈不生法律鼓勵離婚之情形,殊不妥當。
(二)由文義解釋言:法文既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則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如無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其所生存之配偶所主張之分配請求權,乃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自不須與繼承人分擔此債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地位而請求,自與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問題無涉,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債務人對第三人抗辯之規定。
[4]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為保護生存一方配偶,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倘認死亡一方配偶於死亡時,得同時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自行行使該請求權,將造成死亡一方配偶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得對該生存一方配偶主張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勢將影響生存一方配偶之財產權益,殊屬不當,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
[6] 司法院(2011),《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九):司法院98、99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7則:「當事人離婚後,一方或雙方隨即以書面聲明(或約定)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並請求公(認)證,可否辦理?」採取的甲說:肯定說,「當事人離婚後隨即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雙方之財產清算即迅速確定,符合法律安定性,亦可節省時間勞費,故若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願,自無不可,應可辦理公(認)證。」
司法院(2014),《公證法律問題研究(十):司法院100、101、102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35則:「夫妻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達成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公證人得否就此協議為公、認證?」採取的乙說:准予辦理,但應為相當之註記。」
第35則法律問題略為:甲、乙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購置不動產登記在乙名下,甲婚後積欠大筆債務,遭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則甲、乙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假設甲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甲、乙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辦理公、認證,公證人應如何處理?研討結論採取乙說,理由是:甲拋棄對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屬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有詐害債權之虞,但債權人可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後,再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甲向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故公證人得為相當之註記後予以辦理。(註記:已向請求人說明民法第 242 條、第 244 條、第 1030 條之 1 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並仍請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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