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法定有 清 提 抵 免 混 五種,其實還有第六種]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二 款 清償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就是收據的意思]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還有 '符合特定情形之契約、標的物的消滅']
[最高法院 106 台上 1636 民決
...認定系爭租約為私法關係,租賃期限既已屆滿,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 92 台上 2440 民決
...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亦免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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