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三條,審判得不公開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特定情形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基於保障隱私,不得任意刊登正文。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 (102 年 5 月 29 日)

一、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法院決定不予公開者。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時,亦同。
(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者,如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4條、第73條、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 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 等,亦不應公開,爰配合增修之)
二、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訊問者。
三、依法有得拒絕證言、鑑定之情形,因證人、鑑定人或法院疏失未為拒
    絕所為之證言或鑑定。
四、因辦理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事項。
五、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調查所得資料等,應予保密。但依法應予公開,或經法院准許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不在此限。
六、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不得允許他人閱覽。
七、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非訟事件之文書,除依法應予公開,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者外,原則上均應保密,不得公開。
八、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所保存之文書,準用前項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文書保密之規定。
九、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報告人、告發人及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因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 等,皆有通報人身分保密之規定,爰修正本點)
十、依法律規定所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身分保護作為。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證人保護法等 均有關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身分之保護規定,爰修正本點)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依現行規定,人民陳情案件若一律保密,除實務運作窒礙難行外,亦與行政院、監察院、考試院及臺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作法不一致。若認為人民陳情案件應予保密,則其保密項目,除陳情人姓名外,相關案情內容,亦應併保密,始有保密之意義)
十二、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院(會)務之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
十三、訴訟案件之收結、審查及分案,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十四、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應嚴守秘密。
十五、前開各點機密資料,經電腦處理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資料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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