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105 整理:

民法第一O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意思欠缺』,指意思表示不一致: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及不合意等。『被詐欺或被脅迫』,指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言。『明知或可得而知』,指第九一條但書及第九二條關於撤銷原因事實等,並包括民法第九四八條規定所稱『善意』(非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所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指本人有無此事實,與代理行為無關。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代理行為係共同為之時(民法第一六八條),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二人決之。

須注意的是,其應就代理人決之者,乃其事實之有無,得主張其效力者,則為本人。例如代理人受詐欺而為租屋時,其撤銷權人為本人,代理人得否撤銷,視本人有無授權而定,此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對於上述原則,民法第一O五條設有例外規定:『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指意定代理而言所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係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為表示意思,如依照本人指示向某人購買某車,承租某屋,於此等情形,意思表示的瑕疵 (如被詐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如物之瑕疵) 應就本人決之,與代理人無涉

茲舉例說明:甲授與乙代理權向丙購畫,乙選購 A 畫。有下列情形:

1. 乙『明知』該畫屬某人所有,而丙為無權處分時,其非為『善意』,其效力已受影響,此時應就代理人 (乙) 決之;甲雖為善意,仍不受善意保護,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 (此時須以乙惡意為決)。在本條前段就擋下來了。

2. 乙善意,則須再看但書,是否為 ‘意定代理’、且是否為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設甲指示(意定代理)乙向丙購 A 畫(依照甲之指示而為),則此時關於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甲明知丙無讓與之權利,其非屬善意的事實,代理人乙縱屬善意,甲仍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

3. 乙善意,設甲指示(意定代理)乙向丙購 A 畫(依照甲之指示),此時關於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甲善意,則甲不知丙無讓與之權利,其屬善意,甲能因善意受讓(801、948)而取得該畫所有權。

簡單講,民105 有關代理瑕疵之檢視,就事實之有無,必先討論代理人,待代理人無瑕疵後,再討論本人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代理人有無瑕疵?

代理非 ‘權利’,本質屬 ‘資格’ 或 ‘地位’,代理人取得代理權,並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 = 代理權授與行為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類77但。故毋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生效力。

@ 無權代理 = 110、170;自始未經授權、授權無效或撤銷、逾越代理權範圍、代理權嗣後消滅。

@ 表見代理 = 169;權利外觀理論三要件:本人可歸責、相對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外觀(權利外觀存在);不法行為無代理之可能,故無權行為不包含不法行為。

@ 不法行為不得代理?

否定說:55台上1054

肯定說(森林、從周):不法之代理行為使有表見代理適用餘地,故承認不法行為亦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

@ 民107亦屬表見代理之類型,需有權利外觀存在。通說 = 必須具備 ‘外部授權外觀存在、內部限制撤回行為’ 之情形,方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之效果?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自為法律行為,若法定代理人不承認,亦不用負損賠責任;因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優於對交易安全之保護。

2.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權代理人,若本人不承認。通說認應 ‘目的性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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