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那本條就只剩除斥期間有適用特別規定了,消滅時效將適用一般原則(十五年)、以示懲警!此為雙重規定之實益]

Q 其中有關時效之規定,究屬除斥期間抑或消滅時效?

我認為都有,雙重規定:

解除權(形成權 = 解除該買賣契約):事關權利得喪變更、影響權益較大,故期間多半較長 =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消滅時效(請求權 = 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並未消滅、尚有為自然債務清償之餘地,故期間多半較短 = 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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