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是表示 '對於政府作為或訴訟行為不認同' 的最上位概念。在我國訴訟法觀念上,對於行政行為、訴訟程序行為、或實體裁判的各種不服,可細分為以下態樣:

不服判決 = 上訴、非常上訴、聲請釋憲

不服裁定 = 聲明 (提出) 異議 (準抗告)、抗告

不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其他處分或指揮命令行為 = 聲明疑義、聲明 (提出) 異議、再議、聲請交付審判

不服政府組織內部管措處置 = 申訴

不服行政處分 = 訴願、行政訴訟

不服訴訟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言詞辯論、陳述、或其他訴訟行為 = 聲明 (提出) 異議

但是,'不得聲明不服' 這個詞,已有特別的定性了,屬於一種廣義的 '不准許不服' 的概念。意義如下:

@ 在刑事訴訟法中,指的是 '不得提出異議'、'不得再議'、'不得 (準) 抗告'、'不得於上訴時就系爭聲請表示不服'

@ 在民事訴訟法中,指的是 '不得提出異議'、'不得 (準) 抗告'、'不得於上訴時就系爭聲請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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